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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耀仁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
被 告 梁添順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99 號、第30725 號、第3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耀仁、梁添順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商耀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梁添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商耀仁與梁添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表兄弟關係;
商耀仁於99年5 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知悉以感冒藥製造成假麻黃、甲基麻黃之製程,認有利可圖,經與梁添順商議後,渠2 人乃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之犯意聯絡,由商耀仁自99年5 月中旬起,陸續在嘉義縣新港鄉、嘉義市等地區之藥房購買感冒藥錠,前後約購入18至20瓶,梁添順亦負責購買感冒藥錠提供予商耀仁,商耀仁另前往臺北市○○○路某址化工行,購買氫氧化鈉、濾紙、酸鹼校正液、鹽酸、加熱石棉瓦等原料、器材,及前往嘉義地區之五金行購買乾燥用燈具等設備,而在商耀仁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6 鄰月眉潭216 號住處,以將整瓶感冒藥(約1,000 顆藥錠)倒入水桶內加水至八分滿,攪拌約30分鐘,再加入約半瓶份量之氫氧化鈉靜置數分鐘,待氫氧化鈉與感冒藥溶液混合後,再將之倒入鍋內加熱煮沸,冷卻後將凝結於鍋底之結晶物刮起,放置於鐵盤上以燈具照射12至48小時不等,使之乾燥之方式,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
期間內商耀仁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添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論製毒事宜。
嗣因警方已對於商耀仁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於99年8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路16號之臺灣高速鐵路嘉義站大廳,當場查獲正欲攜帶已製造完成之假麻黃北上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
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與梁添順見面之商耀仁,並自商耀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假麻黃2 包、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耀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與商耀仁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2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通話晶片卡2 片、便條紙1 張等物;
另經警於商耀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28所示之物;
再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梁添順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6 巷4 弄17號4 樓居處查獲梁添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9所示梁添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與梁添順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3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商耀仁、梁添順2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及結證明確,渠2 人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受監察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獲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於被告商耀仁身上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粉末2 包,及於被告商耀仁上址住處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11、編號28所示晶體、粉末、藥錠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酸鹼值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詳附表),另扣案於被告商耀仁上址住處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2、15、16、20、21等器材,其內之殘渣或洗滌液中亦檢出有麻黃成分(應屬製造過程中所殘留之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2783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而本案依查獲事證綜合研判,上址被告商耀仁住處係以含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之原料,經去除原料中之雜質以取得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之「萃取型」製毒工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1 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7007號函文1 紙附卷可憑。
參合全盤上情,足認被告商耀仁、梁添順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商耀仁、梁添順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商耀仁、梁添順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2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商耀仁、梁添順2 人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商耀仁、梁添順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梁添順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梁添順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梁添順並未直接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涉案程度尚淺,且本件所製造之毒品均尚未流入市面,情節尚屬輕微,較諸被告梁添順本件所犯之罪名,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惟查,被告梁添順係與被告商耀仁共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且渠等已製造完成為數非少之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破壞,情節重大,被告梁添順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至被告梁添順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亦僅屬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項,非謂即有可資憫恕之處,而得邀減刑之寬典;
是被告梁添順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商耀仁、梁添順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之輕重程度(被告商耀仁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梁添順則屬次要之地位),及渠等製造毒品之行為,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為社會觀念所不容,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商耀仁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商耀仁之配偶罹患高血壓之疾病,無法工作,幼子2 人復均在求學階段,家中經濟重擔全由被告商耀仁一人承擔,倘被告商耀仁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勢將失所依靠,不利於未成年幼子之成長,亦恐造成其他社會問題,本件被告商耀仁係因經濟壓力而誤觸法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製造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質之毒害,對於被告商耀仁所宣告之刑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請併予宣告緩刑等情:惟查,被告商耀仁於網路上知悉製造毒品之方法後,竟付諸實行,以其住處為製毒工廠,並進而製造完成為數非少之毒品,且其於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上,係居於主要實行者之地位,其犯罪之心態及行為均甚屬可議,非予相當之刑罰執行,實難認足收懲儆之效,亦難昭社會公義觀感之折服,是本件對於被告商耀仁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商耀仁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編號4 至編號11、編號28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分別係被告商耀仁、梁添順所有、供渠等本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期間相互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商耀仁、梁添順2 人供承明確,另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商耀仁所有、供其與被告梁添順本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商耀仁陳明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被告2 人部分均諭知沒收。
至扣案於被告商耀仁身上所查獲之行動電話2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通話晶片卡2 片、便條紙1 張,及於被告梁添順上址居住所查獲之行動電話3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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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鑑定書物│備註 │
│ │ │ │ │品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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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褐色粉末(以塑膠│1 │包 │34-1 │檢出假麻黃成分,│
│ │袋包裝) │ │ │ │驗餘淨重998.31公克│
│ │ │ │ │ │,純度約92%,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918.55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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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褐色粉末(以塑膠│1 │包 │34-2 │檢出假麻黃成分,│
│ │袋包裝) │ │ │ │驗餘淨重108.46公克│
│ │ │ │ │ │,純度約96%,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104.24公│
│ │ │ │ │ │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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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具 │ │被告商耀仁所有及持│
│ │00000000號通話晶片│ │ │ │用 │
│ │卡1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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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褐色晶體(以鐵鍋包│1 │鍋 │15 │檢出假麻黃成分,│
│ │裝) │ │ │ │驗餘淨重1007.92 公│
│ │ │ │ │ │克,純度約84%,驗│
│ │ │ │ │ │前純值淨重約847.17│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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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褐色晶體(以鐵盤包│1 │盤 │16 │檢出假麻黃成分,│
│ │裝) │ │ │ │驗餘淨重219.3 公克│
│ │ │ │ │ │,純度約82%,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180.44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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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褐色晶體(以鐵盤包│1 │盤 │17 │檢出假麻黃成分,│
│ │裝) │ │ │ │驗餘淨重353.09公克│
│ │ │ │ │ │,純度約45%,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159.05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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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橙色粉末(以塑膠│1 │包 │18 │檢出假麻黃成分,│
│ │袋包裝) │ │ │ │驗餘淨重20.52 公克│
│ │ │ │ │ │,純度約99%,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20.43 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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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白色圓形藥錠 │1 │包 │19 │檢出甲基麻黃成分│
│ │ │ │ │ │,驗餘淨重3.98公克│
│ │ │ │ │ │,純度約23%,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1.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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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白色三角形藥錠 │1 │罐 │20 │檢出假麻黃成分,│
│ │ │ │ │ │驗餘淨重149.55公克│
│ │ │ │ │ │,純度約40%,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60.12 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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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色圓形藥錠 │1 │罐 │21 │檢出假麻黃成分,│
│ │ │ │ │ │驗餘淨重190.61公克│
│ │ │ │ │ │,純度約39%,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74.51 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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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色粉末(以塑膠袋│1 │包 │22 │檢出假麻黃成分,│
│ │包裝) │ │ │ │驗餘淨重20.9公克,│
│ │ │ │ │ │純度約99%,驗前純│
│ │ │ │ │ │值淨重約20.79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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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氫氧化鈉空瓶 │1 │瓶 │23-2 │其內有微量褐色物質│
│ │ │ │ │ │,檢出麻黃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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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氫氧化鈉空瓶 │4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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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氫氧化鈉 │4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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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空鐵盤 │1 │個 │25-1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 │,其洗滌液檢出麻黃│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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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塑膠盒 │1 │個 │25-2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 │,其洗滌液檢出麻黃│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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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塑膠量杯 │1 │個 │26-1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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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塑膠盒 │1 │個 │26-2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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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塑膠桶 │1 │個 │2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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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塑膠桶 │1 │個 │27-2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 │,其洗滌液檢出麻黃│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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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白塑膠及勺子(混裝│1 │個 │27-3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 │,其洗滌液檢出麻黃│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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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塑膠桶 │9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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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濾紙 │1 │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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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酸鹼PH校正液 │1 │瓶 │29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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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乾燥裝置(燈具) │2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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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鹽酸 │4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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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加熱石棉瓦 │1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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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黃色圓形藥錠 │1 │包 │33 │檢出假麻黃成分,│
│ │ │ │ │ │驗餘淨重212.78公克│
│ │ │ │ │ │,純度約31%,驗前│
│ │ │ │ │ │純值淨重約66.14 公│
│ │ │ │ │ │克 │
├──┼─────────┼──┼──┼────┼─────────┤
│ 29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具 │ │被告梁添順所有及持│
│ │00000000號通話晶片│ │ │ │用 │
│ │卡1 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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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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