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577,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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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錫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④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經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31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罪,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目前入監執行殘刑中,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詎黃錫偉仍不思警惕,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8 、9 月間某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華山1 比1 」網站上見有不詳之人所刊登販賣槍彈之訊息,隨即與該不詳之人聯繫,進而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道見面,並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及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而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4 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24巷與重陽路交岔路口之騎樓,見蔡維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38-953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使用該遺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旋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4 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 號前,見王美惠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CXU-268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以上揭㈡所示之相同手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8 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47號前,見林志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676-DKR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以上揭㈡、㈢所示之相同手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蔡維聯、王美惠、林志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記錄,循線於99年9 月7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集美街口查獲黃錫偉,經黃錫偉之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5號2 樓5 房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及黃錫偉行竊時所穿著之衣服2 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錫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維聯、王美惠及林志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土造子彈6 顆、衣服2 件扣案可資為證,此外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贓證物照片6 幀附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土造子彈6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482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彼此間不具有緊密之關係,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自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一再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並迭次行竊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3 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已經試射之土造子彈3 顆,均於試射後喪失殺傷力,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至於扣案之衣服2 件,固屬被告所有,惟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亦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洵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衡酌比例原則,認均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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