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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深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深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9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俗文物館」旁停車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深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於99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施用無疑。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惟於行為時尚未有論罪科刑紀錄,且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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