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0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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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何耀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9 日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園廁所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0巷口為警盤查,得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30公克),其尿液為警送檢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耀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A0377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21、62頁參照)。

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2950公克(含1 袋),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93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9676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6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被告同意下搜索其身體,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乃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6 至7 頁),是被告雖係同意員警對其身體進行搜索,惟係於員警於起獲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始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非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3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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