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09,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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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光裕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87年度偵字第2169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強制戒治視為執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45巷18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7 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稀釋後,倒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88巷33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4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光裕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0/7078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D99-0451) 各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74支,被告供稱有的是別人的,當天是要拿去藥局回收,伊無法區別哪些是伊當天注射毒品所用的針筒,亦無法區別屬於伊自己所有的針筒有幾支,這些針筒伊都不要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既無法明確特定被告當日施用的注射針筒,且注射針筒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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