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15,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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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邱顯淙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其中於:①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3 月(贓物罪部分),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遞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92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④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94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3號刑事裁定,就上揭②案件之徒刑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有期徒刑5 年10月;

另就上揭④、⑤案件之徒刑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1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9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1 月3 日(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邱顯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11時35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街56巷9 弄1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9年8 月31日11時30分許,於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邱顯淙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保護管束人,於99年9 月2 日11時35分,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顯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 月2 日11時35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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