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21,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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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棠原名龔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聖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拾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拾肆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1 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龔聖棠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

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4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同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

㈥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㈦、㈧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㈥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147 巷16號4 樓之1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驗前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聖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4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同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此外,並有扣案之粉末14包、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可查。

又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4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㈡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

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㈤、㈥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㈣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驗前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包裝袋14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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