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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必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必善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必善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自己與臺灣地區人民馬淑儀(另行審結)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來臺工作賺錢,竟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小姐」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安排,認識馬淑儀,而與「王小姐」、馬淑儀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必善與馬淑儀先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056 號結婚公證書。
其後,馬淑儀旋即返臺,將上開結婚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同年月18日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68946號證明,且於93年1 月7 日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虛偽不實即劉必善與馬淑儀結婚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再由馬淑儀於93年1 月8 日佯以劉必善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對保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吳孟原,於同年月1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名義為劉必善申請入境來臺,除檢附前述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保證書外,並將前揭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境管機關對於人民身分及入出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有可疑,惟因缺乏具體事證,仍須進一步查證,同意核發有效期限1 個月之旅行證予劉必善,劉必善因而於93年3 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翌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申報暫住地址為馬淑儀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路○ 段293 號,嗣約於1 週後即離開上開申報之暫居地址,隻身至臺灣北部地區非法工作,迄99年4 月28日6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5 巷4 號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必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該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056 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68946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中華民國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境管局面談筆錄及簽文、要況報告、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列有罰金。
按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與馬淑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小姐」之大陸地區人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於減刑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同前所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被告犯案所用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書、該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等原本,固屬被告或共犯馬淑儀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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