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4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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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森⑴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 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3、1394、1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⑵至⑷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15日、2 月、3 月15日、3 月,⑵至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⑸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23 號3 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9 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 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3、1394、1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於本件所認之99年9 月27日又犯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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