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51,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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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榮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曾厝巷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10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榮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出具之編號:UL/2010/9087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619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3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49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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