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52,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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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拾月。

事 實

一、蕭智弘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24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㈤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188 巷15弄11號2 樓居所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同上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持拘票至臺北市萬華區○○○路135 號前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智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蕭智弘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弘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8475)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0/06)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蕭智弘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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