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7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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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偉
陳昶宏
潘憲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57 、29156 、30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志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陳昶宏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潘憲億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㈠童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

㈡陳昶宏前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28日。

再於92年間因犯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續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97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潘憲億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2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2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6日。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二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7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童志偉、陳昶宏、潘憲億三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童志偉及陳昶宏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引用原名)頂崁街192 巷內,見林家慶所有車牌號碼277-DCK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推由童志偉在旁把風,而由陳昶宏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㈡潘憲億及陳昶宏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由潘憲億騎乘陳昶宏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277-DCK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昶宏方式,在臺北縣八里鄉尋覓行搶財物之對象,見頸部戴有純金項鍊1 條之老嫗蕭陳金菊隻身在臺北縣八里鄉○○○○○街口販賣蔬菜,認有機可趁,以假借購買蔬菜之便,趁蕭陳金菊不備之際,由後座之陳昶宏徒手搶奪蕭陳金菊頸部懸掛之純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而搶得之項鍊則變賣朋分花用。

㈢童志偉及陳昶宏二人謀議搶奪他人財物,為逃避警方查緝,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0月8 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號前,見曾耀弘所有之車牌號碼225-DUC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推由童志偉在旁把風,而由陳昶宏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輛離去。

嗣童志偉及陳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許,由童志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陳昶宏之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尋覓行搶財物之對象,適有頸部懸掛純金項鍊之劉紋菁行經該處,童志偉、陳昶宏一路尾隨,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7 號旁防火巷內,趁劉紋菁不備之際,由後座之陳昶宏徒手搶奪劉紋菁頸部懸掛之純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隨意丟棄,搶得之項鍊則變賣朋分花用。

嗣上開機車為警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01 號前尋獲,並已發還曾耀弘。

㈣童志偉及陳昶宏二人復謀議搶奪他人財物,為逃避警方查緝,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0月10日上午7 時8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8 號前,見許國榮所有車牌號碼5HV-957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由陳昶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輛離去。

嗣童志偉及陳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由童志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陳昶宏之方式,在臺北縣三重市尋覓行搶財物之對象,適有頸部懸掛純金項鍊之劉萬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童志偉、陳昶宏遂一路尾隨,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61 號前,趁劉萬進不備之際,由後座之陳昶宏徒手搶奪劉萬進頸部懸掛之純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隨意丟棄,搶奪之財物則變賣朋分花用。

嗣上開機車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1項10號前尋獲,並已發還許國榮。

三、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將前開查獲之車牌號碼5HV-957 號重型機車上採得之指紋送鑑定,始循線查獲上情,隨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起獲潘憲億及陳昶宏作案後棄置之車牌號碼277-DCK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林家慶),並扣得陳昶宏所有之鑰匙匙1 支、贓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及童志偉犯案時穿著之白色印有龍虎圖騰之上衣1 件。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志偉、陳昶宏、潘憲億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時、蕭陳金菊、劉紋菁、許國榮及劉萬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耀弘之妹曾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皆相符;

而警方從車牌號碼5HV-957 號重刑機車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童志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43607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按;

又自被告童志偉新北市○○區○○街住處查扣之白色上衣1 件,經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作案之人穿著上衣圖案特徵互核相符,有比對照片2紙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卷第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贓款5 千元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份共48張(分別參見99偵14146 號卷第44至51頁、第52至56頁、99偵28257 號卷第32至36頁、99偵29156 號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童志偉、陳昶宏就上開事實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潘憲億、陳昶宏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童志偉、陳昶宏就事實二、㈠、㈢、㈣部分,及被告潘憲億、陳昶宏就事實二、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童志偉所犯事實二、㈠、㈢、㈣共5 罪,及被告陳昶宏所犯事實二、㈠、㈡、㈢、㈣共6 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陳昶宏、潘憲億二人前分別受有如事實一、㈡、㈢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各有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搶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等素行不佳,又被告童志偉尚在假釋期間,而被告陳昶宏、潘憲億二人甫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年值青壯,不思謀求正職,僅因購買毒品需求,即為本案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造成被搶奪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傷害,應嚴加非難;

又被害人蕭陳金菊為時年80歲之長者(參見警詢筆錄),被告潘憲億、陳昶宏二人仍對其為本件搶奪犯行,手段尤顯卑劣;

然審酌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童志偉、陳昶宏二人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潘憲億為高中肄業(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對被告童志偉求處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陳昶宏求處有期徒刑7 年之刑期,然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分別就被告三人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童志偉、陳昶宏二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陳昶宏所有,供其與被告童志偉共同竊盜機車所用,業據被告陳昶宏供承在卷,係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5 千元雖為被告陳昶宏所持有,惟該款項為其與被告潘憲億共同搶奪被害人蕭陳金菊項鍊後變賣分得之贓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6 號卷第8 頁),而該物原屬被害人蕭陳金菊所有,而為被告陳昶宏因犯罪變易獲得,則被害人仍得對該變易之物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尚非屬被告陳昶宏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參照);

另白色上衣1 件,為被告童志偉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童志偉、陳昶宏已有多次前案紀錄,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被告童志偉、陳昶宏除本案外,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被告童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尚有土木工程證照,被告陳昶宏陳稱其與母親經營清粥小菜之生意,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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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論罪科刑內容
┌──┬───┬─────┬───────┬───────────────────┐
│編號│ 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
│ 一 │童志偉│如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第│童志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一) 所載 │1 項之竊盜罪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如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第│童志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三)所載  │1 項之竊盜罪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刑法第325 條第│童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          │1 項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如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第│童志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四)所載  │1 項之竊盜罪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刑法第325 條第│童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          │1 項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二 │陳昶宏│如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第│陳昶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一)所載  │1 項之竊盜罪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如事實二、│刑法第325 條第│陳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二)載    │1 項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如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第│陳昶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所載  │1 項之竊盜罪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刑法第325 條第│陳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          │1 項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如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第│陳昶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四)所載  │1 項之竊盜罪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刑法第325 條第│陳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          │1 項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三 │潘憲億│如事實二、│刑法第325 條第│潘憲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二)所載  │1 項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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