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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63年8 月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2年8 月9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63年8 月9 日」之記載,顯係「62年8 月9 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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