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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國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8號、99年度訴字第10 54 號、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8 月(2 罪)、4月、9 月(4 罪)、5 月(5 罪)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02 巷13弄8 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99年9 月20日1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65 巷1 號「南國旅社」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65 巷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28公克)及吸食器2 組(業於偵查中拋棄所有),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906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28公克)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8號、99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8 月(2 罪)、4 月、9 月(4 罪)、5 月(5 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上揭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8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609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99年度毒偵字第7539號卷第8 頁),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業據原所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上揭偵查卷第54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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