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8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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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王智賢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鈺品傾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7巷8 弄2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6 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友人張景昇位於新北市○○區○○街74巷7 弄16號1 樓住處內查獲,併扣得王智賢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560公克)暨注射針筒1 枝,及王智賢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王智賢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偵查卷第19、66頁);

另扣案白色粉末1袋,經鑑定,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56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鑑定,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57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案號偵查卷第68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鈺品傾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98年10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5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各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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