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李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李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湯李傳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4 月7 日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駁回上訴,於87年3 月23日確定;
上開4 罪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
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7年4 月28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6 年8 月及6 月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582號駁回上訴,於93年2 月9 日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8 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2 段115 巷163 號歐悅汽車旅館第208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13日22時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李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8038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3、44、6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4 具等物,均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朱珮蓉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朱珮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63頁),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Call機1 臺及行動電話6 具,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固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
扣案之白色粉塊或粉末20包、藥丸14顆等物,則係同案被告朱珮蓉所有、另案涉犯他罪之重要證物,均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