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701,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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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錫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 3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除經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2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前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0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於92年6 月 4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前二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2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且於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現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興北街15號2 樓5 號房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協同警方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9 釐米改造子彈6 顆、另案竊盜時所穿之衣服2 件等物(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3577號審理中),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錫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0/11/1 報告編號UL/2010 /A046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5及5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可證。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 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 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 號 、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屬違禁物,且該包裝袋因毒品量微而難以析離,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9 釐米改造子彈6 顆、另案竊盜時所穿之衣服2 件等物,係其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而與本案無關,且現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3577號審理中,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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