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70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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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嘉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20至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稱之)新生街274之1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誌 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桐 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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