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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0號裁定各減其各罪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述各案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四巷二七號二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巷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復經鄭耀宗同意搜索,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個。
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述各案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夾鏈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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