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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邦士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邦士與共同被告翁賽梅、鄭尚杰、王律凱(另行審結)、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即共同被告謝少甄(原名謝伏霞,另行審結)、何以國(本院通緝中),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且分別與被告、被告之女即不知情之黃仲亭(智能障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翁賽梅、鄭尚杰、王律凱、前揭名籍不詳成年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均與謝少甄、何以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賽梅、鄭尚杰以不詳代價委請王律凱,再由:㈠王律凱於不詳時地,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與被告作為報酬、往來機票費用後,由被告與謝少甄於民國91年5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91年6 月5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
被告復於91年6 月10日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被告與謝少甄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又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被告與謝少甄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謝少甄得持該許可證於91年8 月16日入境來臺。
㈡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支付3 萬元與被告作為報酬,並負責大陸地區開銷、往來機票費用後,由被告帶同黃仲亭與何以國於91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91年5 月8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
黃仲亭復於91年5 月16日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仲亭與何以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黃仲亭又委由不知情之張進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黃仲亭與何以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何以國得持該許可證於91年7 月1 日入境來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依舊法得成立連續犯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以分論併罰,顯然舊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查:㈠被告前與另案被告羅永明、陳朝明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施昌淑、陳雅鶯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羅永明、施昌淑於91年6 月21日、陳朝明、陳雅鶯於91年7月19日,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均領得寧德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並於回臺後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再分別於91年8 月20日、91年9 月4 日持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羅永明、施昌淑及陳朝明、陳雅鶯不實結婚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再分別持該不實登載之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該局核發施昌淑、陳雅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該2人分別於91年9 月21日、91年11月30日持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事實,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6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前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而本案係公訴人復就被告與翁賽梅、鄭尚杰、王律凱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謝少甄、何以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不知情黃仲亭、何以國於91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然有偵㈠卷第75頁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謝少甄於91年5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然有偵㈠卷第70頁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均領得寧德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並於回臺後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再分別於91年5 月16日、91年6 月10日持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其等再分別持該不實登載之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該局核發謝少甄、何以國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該2 人分別於91年7 月11日、91年8 月16日持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提起公訴(下稱本案)。
㈢然本案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且與前案時間均間隔僅1 至2 月餘,堪認時間緊接,且犯罪地點同一,手法一致,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如前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前案既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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