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緝,19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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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中原名王羅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大中(原名王羅生)係告訴人林忠山之助理,於民國86年3 月間,為告訴人申請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向告訴人稱願為其退回該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卡侵占入己。

另被告利用為告訴人助理之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換發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而告訴人有意停卡之際,未經其同意而冒用續卡持以使用。

又被告於86年1 月間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其名義,偽填資料向花旗銀行聲請附卡使用。

被告於取得上開美國運通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及MASTER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卡偽簽告訴人之名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另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王大中被訴於86年3 月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2 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上揭美國運通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及MASTER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卡偽簽告訴人之名刷卡消費之犯罪事實部分,其中上揭告訴人申請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86年4 月20日結帳時,最後刷卡消費之時間為86年2 月17日一節,有美國運通卡月結單1 份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5272號卷第12-19 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第59-74 頁)。

又被告於85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6年1 月間)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偽填資料向花旗銀行申請附卡(卡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附卡)使用之最後消費刷卡消費日期為86年3 月9 日一節,有該銀行臺北分行87年1 月21日(87 ) 消電字第167 號函所附消費帳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 62 號卷第24、25頁)。

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卡號信用卡之最後消費日為86年4 月4 日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切結書及本票各1 紙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687 號卷第65-74 頁),是本案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應為86年4 月4 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6年5 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72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3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期 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9年9 月7 日業已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7年度偵字第6817號案件,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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