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緝,223,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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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玖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玖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國華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10 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復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 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⑶、⑷案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4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⑹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⑺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⑹案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羅國華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慈愛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17號5 樓內為警實施訪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 包(淨重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4.379 公克,驗前淨重2.919 公克);

又於98年12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2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06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UL/2009/B0711 號、99年1月25日UL/2010/10501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又有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之白色粉末4 包、白色透明結晶5 包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憑;

上述白色粉末4 包(驗餘淨重1.84公克及白色粉末1 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8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0 115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

又上述白色透明結晶5 包(驗前淨重2.919 公克,驗餘淨重2.9188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 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 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羅國華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98年11月23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84公克、0.05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9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18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5 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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