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緝,236,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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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地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D-9449 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IX-1273 號車牌),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35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時,因車型、車種不符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詎甲○○為圖卸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詢問,並於92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許,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乙○○」署名1 枚,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該通知單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 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表示其為「乙○○」本人,受領上揭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接續於編號1 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人欄內、附表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上,及附表編號5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旁空白處,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偽簽署押、按捺指印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表示其為「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朔本人、交通監理機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嗣因乙○○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調取其92年間之刑事檔案照片,發現該照片中之人相貌與乙○○本人不符,經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之指紋均與甲○○之檔存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六隊樹林分隊92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02939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㈠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雖未經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 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嗣因本院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 萬元(詳如後述),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未逾6 個月,顯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㈣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是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分別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於行為時法、現行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而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2 、5 號所示之文書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乙○○」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再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係表示對於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此具有收據之性質,則該文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此處偽造之「乙○○」簽名,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其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5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旁空白處欄偽簽「乙○○」之署名1 枚,並按捺偽造「乙○○」之指印1 枚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甲○○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復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9 月26日經警方緝獲移送,此有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板院輔刑強科緝字第1244號通緝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99年9 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099001 7869 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另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21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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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名     稱      │ 偽造署押       │  卷宗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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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乙○○」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公路警察局國道六│名參枚、指印拾貳│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隊樹林分隊偵訊筆│枚              │第8009號卷第3至6│
 │      │錄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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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酒精測試紀錄表  │偽造「乙○○」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8009號卷第8頁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乙○○」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名壹枚          │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第8009號卷第9頁 │
 │      │件通知單(公警局│                │                │
 │      │交字第Z00000000 │                │                │
 │      │號移送聯)收受通│                │                │
 │      │知聯者簽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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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乙○○」署│未據扣案        │
 │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名壹枚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公警局│                │                │
 │      │交字第Z00000000 │                │                │
 │      │號存根聯)收受通│                │                │
 │      │知聯者簽章欄    │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乙○○」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第8009號卷第9頁 │
 │      │件通知單旁空白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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