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緝,262,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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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新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繼續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8、289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3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7號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繼於98年9 月13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而通知陳新寶接受詢問,陳新寶於98年9 月13日22時55分許到案說明,再經警徵得陳新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陳新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561)各1 份在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繼續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8、289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5 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案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雖公訴人建請本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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