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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及96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斯時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9 巷37號3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9年2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應屬允當,茲依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如附表2 所示之物,則係供(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經其確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3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76公克,驗餘淨重6.│
│ │海洛因 │ │ │ 68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3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6日│
│ │ │ │ │ 調科壹字第0992300692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2 │第二級毒品│3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8150公克,取│
│ │甲基安非他│ │ │ 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3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8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9140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附表2 :
┌─────────────────────────────────────┐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 │ │ │ │(用以置入海洛因施打) │
├──┼─────┼──┼──┼──────────────────────┤
│ 2 │玻璃球組(│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即吸食器)│ │ │命之用(用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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