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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9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文懷(已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在臺定居時,在填寫有關短期留臺旅客長期居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出境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表格時,在該表格籍貫欄內偽填出生地為廣東省梅縣,並由馬青青(已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委請不知情之許文發充為保證人,保證該文書內所載出生地為廣東省梅縣之真實性,而後即持該偽造之文書表格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失察,誤為在臺定居之許可。
游文懷於取得在臺定居許可證明後,即再向戶政單位申請設籍,致使戶政單位亦為失察誤為設籍之許可並核發身分證明文件。
游文懷在來臺定居後,又與被告丙○○、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分別在民國81年與84年間,持由旅緬客屬聯誼會所出具,祖籍為廣東省梅縣之不實會員證明文件,再按前述方法將被告丙○○、甲○○接來臺定居,亦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及戶政單位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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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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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2 人,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規定。
三、被告丙○○、甲○○被訴於81、84年間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逃匿,經本院於87年8 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日即84年7 月1 日(起訴書僅略載犯罪行為末日為84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並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應以84年7 月1 日為其犯罪成立之起算點)加計12年6 月,則為97年1 月1 日,加計檢察官自84年11月3 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84年度偵字第19577 號偵查卷第1 頁),至本院於87年8 月27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2 年9 月又24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9年10月25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4年7 月1 日),加計20年,再加計本案於85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8 月15日乙○偕平84偵19577 字第49988 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參(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19號卷一第1 頁),迄本院於87年8 月27日發佈通緝日之期間2年又13日,復加計被告2 人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被告丙○○等2 人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1 年7 月14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故被告2人所犯前揭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10月25日完成,惟被告2 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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