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信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業於一百年一月二
-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
- 五、另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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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信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吳東諺(所涉搶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由李信祥騎乘機車搭載吳東諺伺機行搶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吳東諺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一所示李桂瑜、程曼芙、許秀蘭、阮李玉聘、林素英等人隨身皮包(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所得財物由吳東諺銷贓變賣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侵入如附表二所示黃聖惠、黃雅豐、王繡雲、陳香君等人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黃聖惠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竊得財物均寄放在新北市○○區○○路九號四樓五○八室吳東諺住處(吳東諺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吳東諺住處執行搜索,依吳東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東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被害人李桂瑜、黃聖惠、黃雅豐、王繡雲、陳香君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程曼芙、許秀蘭、阮李玉聘、林素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參。
綜上,足見被告李信祥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至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案依上開綜合比較而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此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
另被害人黃聖惠、黃雅豐、陳香君於警詢中均陳稱其住宅係門鎖遭破壞等語明確,被害人王繡雲則未述及家中有何門扇或安全設備遭破壞情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皆係持螺絲起子撬開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部分犯行,補充上開法條)。
又被告與共犯吳東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搶奪罪,及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而以連續搶奪、加重竊盜等不法方式掠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被害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為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復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有本院九十二年板院通刑書科緝字第○○○八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九三四三七二三○一號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顯見被告並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均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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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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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1年4 月│臺北市林森北│李桂瑜│皮包一只(內含手機1支、身 │
│ │7 日凌晨│路11巷19號前│ │分證、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
│ │4 時10分│ │ │、現金500 元) │
│ │許 │ │ │ │
├─┼────┼──────┼───┼─────────────┤
│二│91年4 月│臺北市林森北│程曼芙│皮包一只(內含手機2 支、信│
│ │16日晚上│路107 巷75號│ │用卡5 張、金融卡6 張、身分│
│ │11時20分│前 │ │證、健保卡、現金25,000元)│
│ │許 │ │ │ │
├─┼────┼──────┼───┼─────────────┤
│三│91年4 月│臺北市○○路│許秀蘭│皮包一只(內含手機一支、信│
│ │17日上午│343巷37號前 │ │用卡一張、身分證、禮券4,00│
│ │7 時10分│ │ │0元、現金5,000元) │
│ │許 │ │ │ │
├─┼────┼──────┼───┼─────────────┤
│四│91年4 月│臺北市○○街│阮李玉│皮包一只(內含手機一支、存│
│ │18日上午│與寧波西街口│聘 │摺、身分證、印章、駕照、行│
│ │5時許 │ │ │照、手錶、現金1,000餘元) │
├─┼────┼──────┼───┼─────────────┤
│五│91年4 月│新北市板橋市│林素英│皮包一只(內含手機二支、現│
│ │18日下午│松江路63號前│ │金5,000餘元) │
│ │2 時30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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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 │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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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1年4 月│臺北市○○街│黃聖惠│護照、銀飾│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 │
│ │26日上午│111 號2 樓2F│ │二條、現金│ │
│ │某時(日│室 │ │數百元、皮│ │
│ │間)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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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1年4 月│臺北市○○街│黃雅豐│護照、現金│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行│
│ │26日上午│111 號2 樓2C│ │不詳數額 │竊 │
│ │(日間)│室 │ │ │ │
├─┼────┼──────┼───┼─────┼────────────────┤
│三│91年4 月│臺北市○○街│王繡雲│護照、通行│該處未上鎖,直接開門入內行竊 │
│ │30日上午│236 號 │ │證、金塊1 │ │
│ │(日間)│ │ │兩、筆記型│ │
│ │ │ │ │電腦 │ │
├─┼────┼──────┼───┼─────┼────────────────┤
│四│91年5 月│臺北市林森北│陳香君│護照、金飾│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行│
│ │1 日上午│路133 巷74號│ │、手錶、VC│竊 │
│ │(日間)│ │ │D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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