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緝,27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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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日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94 之3 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於99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98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及99年1 月6 日15時7 分許,經警通知林日山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 號)、99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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