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堂君與徐勝峰(已先行審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張堂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四、按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 四、沒收: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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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分別驗前毛重肆玖貳‧柒肆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參‧肆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捌玖‧壹壹公克,驗前毛重伍零參‧肆柒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陸‧玖玖公克,驗餘淨重肆玖陸‧貳貳公克)、包裝塑膠袋貳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堂君與徐勝峰(已先行審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連絡,受該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託,約定各以免除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債務之代價,自中國大陸地區廈門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包入境臺灣,嗣張堂君、徐勝峰兩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搭船以小三通方式返回金門,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張堂君在福建省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九二‧七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三‧四七公克,驗餘淨重四八九‧一一公克)及運毒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乙支;
而徐勝峰入境後旋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0三‧四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六‧九九公克,驗餘淨重四九六‧二二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期日,均未對後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堂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隊員蘇雍翔、共同被告徐勝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愷他命二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五三七四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再扣案之白色細晶體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驗「編號A1」檢品一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五0三‧四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六‧九九公克,因鑑驗使用0‧二六公克,餘重四九六‧二二公克。
(2)送驗「編號A2」檢品一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四九二‧七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三‧四七公克,因鑑驗使用0‧一六公克,餘重四八九‧一一公克,亦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憑,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
此外,復有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爰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增列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必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最高本刑部分則因自白而減輕,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按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張堂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張堂君與徐勝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身上查獲之愷他命係替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運輸,且原本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在臺中中清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包愷他命交予該綽號「哥哥」之男子,然據證人蘇雍翔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蘇炫銘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偵辦案件進度,尚未破獲被告所供稱該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因被告之供述遭警查獲,此有關於楊煌正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刑條件。
另被告已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運輸毒品,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雖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稍大,惟係因積欠綽號「哥哥」之男子十五萬元,遭該「哥哥」之男子催討,為圖免除部分債務,始參與運輸毒品,其犯罪之動機尚堪憐憫及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於搭船返台隨即為警查獲,並未順利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綽號「哥哥」之男子,被告該次犯行並無任何實際上獲利,對於社會亦尚未生實質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隨即坦承犯行且到庭接受審判,並主動查出綽號「哥哥」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向警方供明,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02474號函附之指證筆錄二件及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真實之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二包(分別驗前毛重四九二‧七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三‧四七公克,驗餘淨重四八九‧一一公克、驗前毛重五0三‧四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六‧九九公克,驗餘淨重四九六‧二二公克)及包裝塑膠袋二個(供包裝、持有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哥哥」所有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堂君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所起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內含之SIM卡)一支,係被告張堂君所有,用以與綽號「哥哥」之男子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堂君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是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張堂君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雖屬共同被告徐勝峰所有,惟被告徐勝峰堅詞否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是上開行動電話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徐勝峰及共同被告張堂君二人雖然均以免除五萬元債務之代價為綽號「哥哥」之男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渠等在入境後隨即遭警查獲,並未自綽號「哥哥」之男子取得任何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且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參照),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向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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