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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美如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毒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第一二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九十六年減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六年減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九十六年度審訴字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述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等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九七號十三樓之八B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與卓有榮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卓有榮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二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美如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九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五三號偵卷第七十頁)足稽。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毒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第一二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九十六年減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六年減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九十六年度審訴字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述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等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
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畢日期係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雖於查獲同時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二支,然上開物品係另案被告卓有榮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明卷,核與偵查卷卓有榮之供詞及搜索扣押筆錄等相符,既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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