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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
江仁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俊德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2 月27日,而於93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詎呂俊德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11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器械(均置於隨身背包內),徒步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興德路88號前時,適有戴義興駕駛車牌號碼5T-4285 號自用小貨車,亦駛至該處送貨,戴義興將該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路邊後,即下車前往附近大樓送貨;
呂俊德見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上前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鎖內,轉動開啟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拆卸電門鎖上方護蓋,再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萬用鉗1 支,破壞該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持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鎖內,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駛離現場時,因方向盤無法轉動,該自用小貨車乃向前滑行,撞上路中央之分隔島而停止於道路中;
此時戴義興適返回原停車處,見狀即上前開啟駕駛座車門,質問仍在車內之呂俊德,呂俊德見形跡敗露,乃藉詞推託,並下車乘隙逕自離去(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仍遺留於車內,案發後已不知所在),戴義興旋察覺事態有異,乃上前追趕呂俊德,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7號前追上呂俊德,並將呂俊德壓制在地,經戴義興委請路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呂俊德,並於呂俊德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義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戴義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呂俊德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戴義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告訴人戴義興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
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文所規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因前述竊盜行為,為告訴人當場察覺,經告訴人追趕,而在光復路2 段47號前追上並抓住被告,此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嘴咬告訴人之胸部,以此施以強暴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兩處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按經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7號前追到被告,兩人發生扭打,被告用口咬傷伊的右胸,造成伊右胸有2 個咬痕,另外伊右手肘擦傷是壓制被告時所擦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略稱:伊追到被告後,用右手從背後勒住被告脖子,再將被告的頭壓進伊右胸口處,把被告按倒壓制在地上,當時被告有咬伊,可能是因為被告被伊壓在地上要反抗,但被告仍然繼續被伊壓制在地上,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因為被告的反抗而感覺到害怕、危險等語(見本院101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5 頁、第7 至第8 頁);
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告訴人當場發覺被告為竊車之人,而追趕被告,其追上被告時,已立即自後方出手勒住被告頸部,並將被告按壓在地,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後,雖有順勢咬告訴人右胸之行為,然此並未對於告訴人之壓制動作造成任何影響,亦未使告訴人有何畏懼、顧忌自身安全之感受;
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6至第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見偵查卷第57頁),告訴人因被告之囓咬行為,僅受有右前胸處兩處淺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參以告訴人自述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其身高為169 公分,體重約89公斤(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相較於被告當時之身高為165 公分,體重僅約62公斤(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告訴人之體型明顯較被告為魁武、壯碩,其差距堪稱懸殊;
綜觀全盤上情,被告當時因受告訴人之壓制,而囓咬告訴人之行為,應係被告於告訴人強力壓制行為下所生之本能性抵抗反應,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尚難認係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其情節亦顯未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條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告訴人施強暴,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9年11月2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95年8 月25日95板院輔刑田科緝字第813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99年11月25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99000814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依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併予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本條文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其修正僅屬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未修正,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被告持以犯案後,係遺留於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未併同扣案,且現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審酌本件自案發後迄今已歷數年,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日後能尋獲之可能性極低,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7號前為告訴人追上並抓住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嘴咬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兩處淺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此部分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前揭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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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數量及單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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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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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十字型螺絲起子 │1支 │扣押物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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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用鉗 │1支 │扣押物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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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已打磨、削尖之扳手│計5支 │扣押物編號3 、│
│ │ │ │4 、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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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斜口鉗 │1支 │扣押物編號6 │
├──┼─────────┼──────┼───────┤
│ 6 │梅花扳手 │1支 │扣押物編號8 │
├──┼─────────┼──────┼───────┤
│ 7 │蒙刀(馬頭刀) │1支 │扣押物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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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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