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緝,317,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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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冀安即吳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427、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吳冀安(即吳正杰)夥同共同被告任中欽及俞大鈞(2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任中欽原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信用卡部門,在偶然機會,得知告訴人邱麟琇於民國84年7月27日購入坐落台北市○○區○○路2 段10號、12號之地下一樓不動產,擬供開設超級市場使用,並急欲持該建物向該銀行申貸,而推由任中欽及被告出面向告訴人邱麟琇佯稱,渠等可代為介紹三重幫財團中專門協助炒作農地之代書俞大鈞,憑其關係可向第一商業銀行萬隆辦事處貸得高額款項,告訴人邱麟琇不疑有詐,遂委託渠等代向俞大鈞辦理貸款事宜,適因原建物原設定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及任中欽、俞大鈞即乘機勸告訴人邱麟琇委由渠等併為代辦塗銷原抵押權即可,並信用保證不會有問題,邱麟琇深信不疑,而於84年8 月8 日由任中欽及吳冀安共同陪伴下,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電匯500 萬元於渠等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 0俞大鈞戶頭內後,於同年月10日告訴人邱麟琇依約至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辦理對保時,發覺俞大鈞並未按時出現,且業將500 萬元提領一空,又事後亦發覺抵押權亦未塗銷登記,再迭向任中欽等人追討詢問時,渠等更迴避其詞,始知受騙。

㈡共同被告任中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與李正開間存有債務糾葛,於85年1 月3 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綽號「小宇」及不詳姓名之人陪同下,至台北縣永和市○○街23巷1 號1 樓李正開家中追討債務,適告訴人李正開因人在台中無法趕回,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勸離下,始倖然離去,惟心仍有未甘,渠等再返回民享街23巷口附近徘徊等候告訴人李正開返家。

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3時許,渠等見告訴人李正開返家,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李正開押入渠等所駕之OA-7676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載至台北市北投砂帽山區,剝奪告訴人李正開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8 時許,迫令告訴人李正開打電話通知其母親鄧耐妹於該日上午10時前,將30萬元電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原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任中欽之友人林信德帳戶內,任中欽並於電話中,恐嚇揚言:其兒子在渠等手中,若其不遵照匯款,則要李正開一隻手一隻腳,並要其收屍等語,致鄧耐妹心生畏怖,但因護兒心切,遂遵照歹徒指示,於指定時間之內,將款項匯入林信德上開帳戶內,任中欽等人旋即於同日下午將錢領出,始將告訴人李正開釋放,嗣經告訴人李正開及鄧耐妹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

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5年1 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5年2 月5 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6 月19日起訴,同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8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即85年2 月5 日至87年7 月31日期間2 年5 月25日應予加計)。

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2月29日屆滿(85年1 月4 日加12年6 月再加計2 年5 月25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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