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賠,1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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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梁佑全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佑全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其間因於同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24日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再經本院裁定自同年9 月25日起羈押,迄同年9 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有前述遭羈押之事實,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倘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限制賠償請求之條款中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

而所稱「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亦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梁佑全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聲請人所涉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97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34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再經本院裁定應自同年9 月25日起羈押,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97年9 月30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裁定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覓妥前述保證金額,而獲釋放;

又本件聲請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此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前述遭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在三重與友人喝酒,喝到早上6 、7 點左右結束,自己坐計程車回到公寓,因為伊忘記帶鑰匙,就按鄰居A女(即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門鈴,A女幫伊按開公寓1 樓大門,伊進去之後,經過A女房間,見房門沒有關,伊想跟A女說謝謝,就推開門跟A女說謝謝,並進入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坐在床上跟A女聊天,聊了至少1 個小時,之後A女說她男朋友快來了,叫伊離開,伊就從後門出去回到伊住的房間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第43頁、第5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0號刑事卷宗第3 至第4 頁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卷宗第23頁之訊問筆錄、第94頁之審判筆錄);

徵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胡○○(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伊送早餐到A女住處,A女很慌張的跟伊說剛才被人持剪刀脅迫性侵害,對方可能在隔壁,伊馬上上去請鄰居報警,當時A女是穿著睡衣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第52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聲請人之室友周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早上起床出門工作時,在隔壁房間即A女的房間門口看到聲請人的拖鞋,當時A女房間門是關著的,之後伊返回住處拿東西,在門口有1 名男子誤認伊是強姦犯,要警察抓伊,之後A女跑過來說不是伊,警察就讓伊離開了,當時A女是穿著粉紅色連身睡衣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卷宗第240 頁反面、第242 頁之審判筆錄)。

參合上開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胡○○、周志鴻等人之證述情節,顯見聲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清晨時分之際,飲酒後返回公寓,經過告訴人A女未關房門之房間前(據告訴人A女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其當時係誤以為按電鈴者為證人胡○○,始按開公寓1 樓大門,並將房間門鎖打開,讓證人胡○○可自行進入,其則回到床上躺臥休息),明知告訴人A女僅隻身在房間內,且僅身著睡衣(無接待訪客之意),竟仍藉「道謝」之名義,自行推門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內,並將該房間之房門關上,坐於告訴人A女床上,在房間內與告訴人A女共處長達1 小時以上(至房間內究發生何事,因房門已關閉,外人無從窺見),而遲未返回其住處;

核聲請人上開行為之諸般情狀,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非社會通常道德觀念所能接受;

且聲請人上開自行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內之行為,亦屬本院據以審查、認定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之重要依據,難謂聲請人之受羈押,非出自其不當之行為所致者;

縱聲請人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不得逕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此亦無解於聲請人行為有前述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係因其自身不當之行為致遭羈押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限制賠償請求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賠償;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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