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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蘭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台北縣新莊市新故鄉協進會會員名冊」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春蘭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擔任「台北縣新莊市新故鄉協進會」之組長,負責招募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民,以每人繳交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方式,加入上開協會。
其明知上開協進會於九十八年間因召開會員大會舉辦餐會,業將所收會費用罄,並無剩餘經費可供退還會員,然為求新北市第一屆新莊區丹鳳里里長候選人葉俊生順利當選,竟於九十九年九、十月間,佯以上開協進會退還會款之名義,陸續針對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里有投票權之陳鴛鴦、黃楊素蘭、吳玉霞等人,分別在黃楊素蘭、吳玉霞住處、陳鴛鴦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各交付現金一千元(上開三人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約定渠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北市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葉俊生,而以此方式賄賂渠等有投票權人。
嗣因秘密證人A1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並經該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新北市○○區○○路六九四巷四七號陳春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協進會會員名冊七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春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 1 、黃雅琪、吳玉霞、陳榮福、陳鴛鴦、許永豐、曾錦銘、蕭惠月、干傢妘、李單鳳、林玉琴、邱月霞、林松齡、張寶秀、陳廖映雪、宋西東、葉金熔、呂平和、胡陳美卿、許秋雲、劉瑞蘭、李義坪、劉森妹、廖秀美、謝辰番、彭政增、廖味、周清男、周清松、黃平珍、陳秀珠、林燕義、葉森拱、董秀花、徐鳳、劉美足、呂梅、林克隆、周蘭、張萬福、蔡王鳳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郝何美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
又陳鴛鴦、黃楊素蘭、吳玉霞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丹鳳里,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辦丹鳳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新故鄉協進會立案證書、會員名冊等件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十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及警方在新北市○○區○○路六九四巷四七號被告住處扣得之上開協進會會員名冊七紙扣案為佐。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雖係陸續對陳鴛鴦等三人為上開賄選犯行多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意旨)。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係年屆六十九歲之老婦,因不諳法律致罹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立具悔過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且行賄對象僅三人,賄賂金額合計僅三千元,復查無被告另有大幅向其他選民行賄情事,本院認依被告行為時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被告藉賄選方式牟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本件可資證明之行賄次數為三次,所交付之賄賂金額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考量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且行賄次數與金額尚非鉅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各情,足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始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惟為期其能建立正確民主觀念,爰併依同法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已移列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用以交付陳鴛鴦、黃楊素蘭、吳玉霞三人之現金,業經上開三人收受而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
倘上開三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渠等宣告沒收。
另扣案「台北縣新莊市新故鄉協進會會員名冊」七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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