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重訴,40,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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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銘
白金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3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共陸包(均含外包裝塑膠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捌仟參佰玖拾伍點壹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玖柒,純質淨重柒仟肆佰陸拾玖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紙袋貳只、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白金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共陸包(均含外包裝塑膠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捌仟貳佰貳拾伍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柒點陸參,純質淨重柒仟貳佰零柒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紙袋貳只、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金銘、白金德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因積欠鉅額賭債,竟鋌而走險甘受在賭場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利用,而均充當運毒入境之角色,以獲取免費旅遊泰國及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乃基於自泰國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阿國」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阿清」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各交付其等個人身分證件予「阿國」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等事宜。

嗣於99年7 月9 日晚間,「阿國」確定出發日期後即撥打電話通知鄭金銘、白金德,並要求其等於翌日早上7 時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國泰航空櫃臺準備出境,復利用「阿國」所交付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資為與「阿國」隨時聯絡此行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細節之工具,鄭金銘、白金德旋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3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泰國曼谷,抵達曼谷機場時,由「阿強」、「阿清」接機,並安排鄭金銘、白金德在泰國住宿及玩樂事宜。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由「阿強」攜帶以麥片塑膠包裝袋分裝之海洛因各6 包(另以包裝紙袋各2 紙外覆包裝,2 人所攜海洛因合計分別為淨重8395.14 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 公克,純度88.97%,純質淨重7469.16 公克;

淨重8225.44 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 公克,純度87.63%,純質淨重7207.95 公克),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至鄭金銘、白金德住宿之房間內,分別置入其等之隨身行李,其間更阻止鄭金銘上前觀看,另交付記載返台後交付毒品對象之聯絡電話之字條予白金德,並告知順利抵達臺灣後,以之相互聯繫取貨。

鄭金銘、白金德旋攜帶上開裝有海洛因毒品之行李至曼谷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 號班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

嗣鄭金銘、白金德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過入境海關時,為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遂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人員,將其等帶至入境海關南邊辦公室內加以檢查,自上開行李內扣得鄭金銘持有之上開海洛因6 包(含用以包裹之塑膠袋6 只、紙袋2 只),以及前揭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白金德持有之上開海洛因6包(含用以包裹之塑膠袋6 只、紙袋2 只),以及前揭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銘、白金德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2 人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 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物品照片30張及記載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字條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25頁、第27至32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87至116 頁)。

此外,扣押自被告鄭金銘、白金德攜帶入境之行李中,以塑膠袋、紙袋盛裝之米黃色、白色粉塊各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分別為淨重8395.14 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 公克,純度88.97%,純質淨重7469.16 公克;

淨重8225.44 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 公克,純度87.63%,純質淨重7207.9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79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2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59、60頁),堪認被告所私藏夾帶入境之物,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均明知所攜帶入境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允以30萬元之酬勞,運輸海洛因入境等語,被告鄭金銘、白金德則均否認上情,且辯稱:伊等知道「阿國」要求運輸入境之物係違法之物,不是好東西,但非明確知道所運輸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查,訊之被告鄭金銘、白金德均自承於本案之前即於99年5 月間,已曾受「阿國」之託,各以30萬元之代價,自泰國非法夾帶管制物品入境,又於此次前往泰國之過程中,「阿強」將扣案毒品分別置入被告2 人之行李中時,「阿強」曾強力阻止被告鄭金銘觀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衡以一般鹿茸等野生動物管制物品,因體積較佔空間,價格亦非屬極度昂貴,當不至專門提供機票、食宿等高額費用,以如此隱密、迂迴之方式托其私運,又觀諸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8 千餘公克,其重量及體積均不若一般管制物品,是以被告2 人於「阿強」放置本件扣案毒品時,面對「阿強」異於尋常之反應時,理應可預見其內放置之物為毒品等物,然卻自始至終應對方要求不僅不問內容物為何,且亦未試圖打開行李檢查,足見縱該內容物為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甚明。

且被告均不知「阿國」、「阿強」及「阿清」之真實姓名與年籍,甚至無法主動聯絡(見偵查卷第6 頁、第22頁背面),彼此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則被告在未查明、確定係何種物品之前,焉可能堅信所運輸之物品必非毒品?況被告鄭金銘於偵查中亦自承行李內之物有可能是毒品(見偵查卷第38頁),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東南亞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國人到此等地區旅遊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被告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事實,不可能毫無知悉,甚且被告鄭金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常聽到政府宣導出國帶東西入境,一般均是毒品類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被告白金德亦供承:「阿強」將海洛因毒品放置在伊等行李中,令伊等攜帶入境,並不違反當時雙方約定之交易內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均對於所攜帶入境者可能係政府所嚴加查緝之高價毒品有所預見,然卻未採取確切行動確認所運輸者確非海洛因毒品,即予以允諾、收受並代為運輸,其等對於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均明知攜帶入境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並未見公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鄭金銘、白金德均已事先明知扣案物為海洛因毒品之情,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被告2 人對本件犯行主觀上均有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鄭金銘、白金德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本件被告既均業將海洛因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是被告鄭金銘、白金德運輸且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之所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分別與「阿國」、「阿強」及「阿清」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各以一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

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之辯解,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鄭金銘、白金德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曾多次自白犯罪,雖被告鄭金銘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在泰國時「阿清」跟伊說野生動物熊掌、毒蛇製成之物在台灣賣得很好,伊等才因此認為可能是攜帶這些東西入境,沒想到是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 人均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2 人經查獲後已供出「阿國」等人之特徵,及交付載有大陸門號之字條供調查單位偵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毒品對社會危害之立法目的,故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供稱交付伊毒品者為「阿國」等人,然並未提出真實姓名、住所資料或詳細之聯繫方式供傳喚調查,致調查單位查無所獲,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確認無訛,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1頁),自不符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輕力壯,卻均因積欠鉅額賭債,而貪圖30萬元之高額報酬及免費旅遊泰國等不法利益,干犯法紀,受人利用擔任運毒交通之角色,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均高達8 千餘公克,數量龐大,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念及被告僅為運輸角色,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其他共犯輕,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認檢察官就被告鄭金銘、白金德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20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米黃色、白色粉塊各6 包(合計分別為淨重8395.14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 公克,純度88.97%,純質淨重7469.16 公克;

淨重8225.44 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 公克,純度87.63%,純質淨重7207.9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各6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另扣案之前開包裝紙袋各2 只,係共犯「阿強」用以盛裝、掩飾毒品,交予被告方便攜帶、運輸返台,自屬共犯所有且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張),屬共犯「阿國」所有,提供作被告2 人與共犯「阿國」等人聯絡前往泰國運輸毒品等事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20頁),亦屬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共2 枚,依電信公司與行動電話使用者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該門號晶片於SIM 卡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請人所有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6日回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0日回函在卷可考,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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