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重訴,42,201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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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進行準備程序至今,鈞院除傳訊被告外,亦就本案訊問同案被告林志堅、潘明峯,鈞院對於本案案情應已瞭然於心。

且另案被告吳錫聰、江裕煌均遭羈押禁見中,被告並無串證可能或串證之虞,亦無串證之必要,因此,懇請鈞院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聲請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因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有關於林志堅如何聯繫被告偕同至江裕煌位於臺北縣三芝鄉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取得槍彈之過程,供述內容與林志堅之陳述情節不同,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執行羈押,此有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因被告於遭拘提之前,即曾於99年6 月或同年7 月間,與吳錫聰相約在臺北長庚醫院見面,吳錫聰當場告知林志堅與潘明峯已將被告之綽號告知警方及檢察官,且有關於林志堅向其取槍之過程業已曝光,並要求被告日後如遭警方詢問時,即謊稱該2 把槍枝係由已過世之方世祥所寄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於遭拘提前,即曾與吳錫聰會面,並就日後如遭檢警查獲,如何應訊陳述槍枝來源之犯罪情節,進行串證,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實外,且被告就吳錫聰囑託寄藏之槍枝,究係吳錫聰留在江裕煌之辦公室內,抑或被告將之留在上開辦公室內,以及被告是否告知江裕煌有關吳錫聰將派人取回寄藏槍彈節,與江裕煌陳述情節,亦截然不同,而有關於林志堅係如何與被告聯繫取回槍枝,被告與林志堅之陳述過程,亦彼此矛盾,因該等事實,均屬可清楚記憶之事,不涉及高度之技術與智識,應非記憶錯誤所致,應係被告與江裕煌、林志堅彼此間,基於規避刑責或迴護特定人所為之相互推託之詞,本院因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則為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本院於進行準備程序過程,對於案情已瞭然於心,且另案被告吳錫聰、江裕煌均遭羈押禁見,被告無串證可能或串證之虞,亦無串證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因準備程序主要目的在於釐清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答辯,雖因被告對於法律規定之不熟悉,致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常流於片段,而需以問答之方式,予以闡明,以明瞭被告對於整個犯罪事實之答辯內容,而被告之陳述,雖亦為證據方法之一,但各被告間之不同陳述,何者可信,仍有待審判程序之進行,始能得確切心證,況且,本院或受命法官對於案情是否瞭解,以及對本案是否已得一定之心證,均與被告應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聲請人以本院就本案已有一定瞭解或心證,請求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與通信,難認有理由。

另吳錫聰與江裕煌均係另案羈押,吳錫聰與江裕煌是否可能於另案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具有不確定性,倘若吳錫聰、江裕煌日後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被告與吳錫聰、江裕煌之陳述情節,彼此互不一致,被告並聲請傳訊吳錫聰、江裕煌作證,則被告為使自身脫免刑責,自具有與吳錫聰、江裕煌勾串之動機,聲請人主張並無串證之可能與無串證之必要,顯無可採。

此外,吳錫聰就被告所涉犯之寄藏槍彈案件,不具有共犯關係,僅為目擊證人,不可能基於被告可能勾串吳錫聰之理由,繼續羈押吳錫聰,是吳錫聰是否遭羈押,與被告應否羈押,亦不具直接關連性,本院因而認被告就其所涉犯之寄藏槍彈之案件,於完成交互詰問程序前,尚不能以相關之證人吳錫聰、江裕煌業已遭羈押禁見為由,遽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衝鋒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寄藏手槍與衝鋒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99年6 月或同年7 月間,曾與涉嫌出借槍枝之犯罪嫌疑人吳錫聰會面,並經吳錫聰之告知,得知林志堅與潘明峯已將其綽號,以及至臺北縣三芝鄉取槍過程供出,被告明知槍彈具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其帶同林志堅與潘明峯取槍,自身已涉有重嫌,勢必遭檢警鎖定,仍意圖出境,本院斟酌被告涉犯案件之刑度甚重,一般情形均會有規避刑事追訴與審判之僥倖心理,而被告曾有多次出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277 頁),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有資產,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因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曾與吳錫聰就遭警查獲後,如何陳述槍枝來源一節,彼此勾串,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就吳錫聰寄藏槍彈以及帶同林志堅、潘明峯取槍之過程,與江裕煌、林志堅之陳述過程,彼此矛盾,而有勾串共犯江裕煌與證人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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