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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許祈雄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祈雄因殺人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所犯之殺人案件係自首到案,且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應屬消滅。
而被告為資深木工,若得以交保,1 個月的收入約有新臺幣5 、6 萬元,被告得以工作收入作為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彌補所犯之過錯,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許祈雄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
本件被告對於涉犯上開殺人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清吉因此身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殺人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罪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認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所判處之刑度仍屬非輕,又被告之家人因本案而舉家遷移,過著逃亡之生活,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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