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二、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
- 三、之後於返回居所途中之98年10月28日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
-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被告甲○○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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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研磨器皿壹只、分裝袋貳批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後總淨重叁佰柒拾貳點壹柒公克,含空包裝袋捌只)、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總淨重陸佰叁拾伍點陸肆公克,含空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研磨器皿壹只、分裝袋貳批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叁包、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
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
再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於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付,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賺取所示之利潤以牟利,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江憶雯;
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偉誠。
二、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後,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海洛因部分新臺幣(下同)9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0萬元,總計145 萬元之代價,向名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5 包(總毛重356.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459.85公克),預計以海洛因8 分之1 錢賺2,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賺4,000 元差價之價格出售以牟利。
三、之後於返回居所途中之98年10月28日4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09 巷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駕駛之車牌號碼9155-PP 自小客車,及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13 號2 樓居所,共扣得甲○○所有,供聯絡前述事實、販賣事宜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聯絡前述事實販入事宜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預備及研磨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器皿1 只、預備供裝盛毒品以販賣之分裝袋2 批,及海洛因8 包(驗前總淨重372.56公克,驗後總淨重372.17公克,包含上述車上查獲由甲○○甫販入之海洛因5 包及居所查獲係甲○○、乙○○附表三販賣行為所餘之驗前總毛重22.25 公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635.97公克,驗後總淨重635.64公克,包含上述車上查獲由甲○○甫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居所查獲係甲○○、乙○○附表三販賣行為所餘之驗前總毛重191.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13 、114 、182 至186 、263 、280 至282 頁、本院卷第91、117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江憶雯於警、偵訊(見偵㈠卷第201 至206 、224 至226頁)、徐偉誠於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95 至198 頁)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乙○○與江憶雯於98年8月11日13時14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㈡卷第23頁反面)、被告乙○○與徐偉誠於98年8 月14日16時57分、同日17時5分、98年8 月17日17時49分、同日17時55分、98年8 月18日13時26分、同日13時32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㈡卷第37頁及反面、45、46頁及反面)、被告甲○○與綽號「小莊(譯文誤載為『小張』)男子」之98年10月27日19時43分、同日22時18分、同日22時40分、同日22時53分、同日23時1 分、同日23時9 分、同日23時11分、98年10月28日0 時54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㈡卷第152 至154 頁)、江憶雯指認甲○○、乙○○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疑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
復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研磨器皿1 只、分裝袋2 批、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案可證。
而扣案之粉塊狀及粉狀檢品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72.56公克,驗後總淨重372.17公克),其中5 包粉塊狀部分,純質淨重73.26%,另3 包粉狀部分,純質淨重63.51 %,有該局99年1 月5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34530 號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㈠卷第265 頁);
又扣案之淡褐色及白色晶體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35.97公克,驗後總淨重635.64公克),其中1 包淡褐色晶體部分,純質淨重96%,另12包白色晶體部分,純質淨重93%,則有該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5356號鑑定書1 份可按(見偵㈠卷第271 頁反面)。
足徵被告甲○○、乙○○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甲○○、乙○○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甲○○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應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修正後法定罰金刑皆有加重(由原先之得併科1 千萬、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得併科2 千萬、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綜合比較上開有利、不利部分,則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被告甲○○、乙○○如附表三編號1 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歷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如附表三編號1 ,及被告甲○○如前揭事實欄之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斷。
被告甲○○所犯上開5 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2 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等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 人所涉有關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2 人販賣予江憶雯之毒品數量,係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惟念被告甲○○本案犯行前,僅有1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乙○○則僅有詐欺暨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素行尚非惡劣,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中如附表三部分全部獲利僅4,200 元,而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並無賣出情形,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惟販入數量非微,及被告2人涉案情節、角色分擔,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檢察官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斟酌上情,及被告乙○○係基於夫妻關係,在被告甲○○決意販毒情形下,迫於現實而予以輔助等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又係供作為與徐偉誠、江憶雯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45、46頁及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2 人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分別得款27,000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30,000元,應依前開原則及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研磨器皿1 只、分裝袋2 批,均係被告甲○○所有,與被告乙○○供犯附表三犯行,自身供犯事實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
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 至154 頁),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而查扣之海洛因8 包(驗前總淨重372.56公克,驗後總淨重37 2.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635.97公克,驗後總淨重635.64公克),其中總毛重356.35公克之海洛因5 包、總毛重459.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被告甲○○犯罪事實所販入者;
其餘總毛重22.25 公克之海洛因3 包、總毛重191.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則係被告2 人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所餘者(因合併送驗,故無法區別各別驗餘淨重),均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檢驗用罄而滅失部分,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鹽酸麻黃素(驗後毛重43.33 公克)1 包、葡萄糖1 罐(驗後毛重314.15公克)、塑膠袋1 批、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吸食器各1 支、攪拌器1 臺,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3、14頁、偵㈡卷第83頁、本院卷第60頁);
皮包、背包、眼鏡盒各1 只,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
而車牌號碼9155-PP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 輛,則係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在卷可憑,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甲○○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研磨器皿壹│左列沒收銷燬之毒品,乃被告│
│ │ │ │只、分裝袋貳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 人居所查獲、販賣所餘者,│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與乙○○連帶沒│其中海洛因3 包驗前總毛重22│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 │ │ │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驗前總毛重191.3公克。 │
│ │ │ │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叁│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 │ │
├──┼─────────┼────────┼───────────────────┼─────────────┤
│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研磨器皿壹│左列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只、分裝袋貳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6 包,驗前總毛重191.3 公克│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乃被告2 人居所查獲、販賣│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餘者。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 │枚,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陸包沒收銷燬。 │ │
├──┼─────────┼────────┼───────────────────┼─────────────┤
│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同上。 │同上。 │
├──┼─────────┼────────┼───────────────────┼─────────────┤
│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同上。 │同上。 │
├──┼─────────┼────────┼───────────────────┼─────────────┤
│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左列沒收銷燬之毒品,乃被告│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研磨器│甫販入即在自小客車內遭查獲│
│ │ │ │皿壹只、分裝袋貳批沒收;海洛因伍包、甲│者,其中海洛因5 包驗前總毛│
│ │ │ │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沒收銷燬。 │重356.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6包 驗前總毛重459.85公克。│
└──┴─────────┴────────┴───────────────────┴─────────────┘
附表二:乙○○部分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研磨器皿壹│左列沒收銷燬之毒品,乃被告│
│ │ │ │只、分裝袋貳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 人居所查獲、販賣所餘者,│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與甲○○連帶沒│其中海洛因3 包驗前總毛重22│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 │ │ │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驗前總毛重191.3公克。 │
│ │ │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叁│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 │ │
├──┼─────────┼────────┼───────────────────┼─────────────┤
│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研磨器皿壹│左列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只、分裝袋貳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6 包,驗前總毛重191.3 公克│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乃被告2 人居所查獲、販賣│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餘者。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 │枚,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叁包、│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 │ │
├──┼─────────┼────────┼───────────────────┼─────────────┤
│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同上。 │同上。 │
├──┼─────────┼────────┼───────────────────┼─────────────┤
│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甲○○、乙○○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對 象│ 聯絡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人、毒品│ 價格、獲利 │
├──┼───┼────────────┼────────────┼────────┤
│ 1 │江憶雯│乙○○於98年8 月11日13時│甲○○於同日下午,在台北│售價共27,000元,│
│ │ │14分,在中和市某統一超商│縣中和市○○路291 號之雙│其中海洛因5,000 │
│ │ │附近,以甲○○所有之NOKI│和醫院對面,同時將4 分之│元,獲利750 元;│
│ │ │A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1 錢約0. 9公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2,0│
│ │ │號SIM 卡,接聽江憶雯電話│4 分之1 兩約9 公克之甲基│00元,獲利3,000 │
│ │ │,並達成意思合致。 │安非他交付予江憶雯。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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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偉誠│乙○○於98年8 月14日16時│乙○○於同日17時5 分許,│售價1,000 元,獲│
│ │ │57分,在中和市○○路145 │在中和市○○路某公園地下│利150 元。 │
│ │ │巷9 弄10號4 樓居所,以王│停車場,將0.5 公克甲基安│ │
│ │ │文儒所有之上述手機、門號│非他命交付予徐偉誠。 │ │
│ │ │,接聽徐偉誠電話,並達成│ │ │
│ │ │意思合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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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偉誠│乙○○於98年8 月17日17時│乙○○於同日17時55分許,│售價1,000 元,獲│
│ │ │49分,在前述居所,以王文│在中和市○○路某公園地下│利150 元。 │
│ │ │儒所有之上述手機、門號,│停車場,將0.5 公克甲基安│ │
│ │ │接聽徐偉誠電話,並達成意│非他命交付予徐偉誠。 │ │
│ │ │思合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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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偉誠│乙○○於98年8 月18日13時│乙○○於同日13時、14時許│售價1,000 元,獲│
│ │ │26分,在前述居所,以王文│,在中和市○○路某公園地│利150 元。 │
│ │ │儒所有之上述手機、門號,│下停車場,將0.5 公克甲基│ │
│ │ │接聽徐偉誠電話,並達成意│安非他命交付予徐偉誠。 │ │
│ │ │思合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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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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