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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韓立橋
韓立志
韓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臺北縣私立健生護理之家即蘇麗秋
林哲弘
陳氏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被告蘇麗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4號之臺北縣私立健生護理之家負責人,被告林哲弘、陳氏香則分為該護理之家之營運長及照顧服務人員,均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
因原告等之父親韓國祥年老、失智,而原告等又因工作關係無法就近照顧,故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入住健生護理之家,委託其安養照顧,並由被告林哲弘及陳氏香事實上負責承擔照顧韓國祥之義務。
詎林哲弘及陳氏香均本應注意韓國祥於該入住期間即99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及晚上8 時3 分許,已有爬窗欲行外出之危險舉動,應將韓國祥安置在門窗妥善管制之處所,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韓國祥於99年3月23日晚上9 時56分許,因自行攀爬該護理之家3 樓305號房窗檯,並不慎墜落新北市○○區○○路1 段16巷口,經將韓國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途中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高處墜落致全身多處外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喪葬費66萬8,000 元、慰撫金450 萬元,516萬8,000 元等語。
(三)證據:臺北縣私立健生護理之家開業執照影本1 份、戶籍謄本3 份、繼承系統表1 份、殯葬費收據影本1 份,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哲弘、陳氏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關於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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