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31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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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勇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勇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合勇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8719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行駛,途經文化路、民權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遇有交通指揮人員簡金月在場指揮文化路車行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民權路,適史上恩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對向車道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車速過快失控倒地,撞擊陳合勇駕駛左轉而來之車輛,致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內出血之重傷害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

陳合勇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史上恩之兄史依倫(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合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係按義交人員指揮左轉民權路,乃被害人史上恩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失控倒地後,始發生碰撞,此非伊所得預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871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行駛,在文化路、民權路交岔路口左轉民權路,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對向車道直行駛抵,因車速過快失控倒地後,撞擊被告左轉而來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游敦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民權路交岔路口,見有文化路直行機車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快速進入路口,失控倒地後,撞擊轎車,致安全帽破裂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6幀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此情足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內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

其腦部受創,於100 年10月10日就診接受開顱術,摘除腦內血腫,合併顱內壓偵測器及腦氧偵測器置入手術,意識昏迷(昏迷指數3 ),直至101 年1 月間,仍呈植物人狀態,為重大傷病,所受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則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 月10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018號函1 件存卷為憑。

被告雖以其於101 年3 月間前往探視被害人,其昏迷指數達10,已恢復意識,並能抬頭呼應其名云云置辯,為此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是否仍為植物人狀態,及其復原之可能性。

惟按刑法重傷害,除身體器官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外,尚包含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

被害人所受傷勢,縱令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者,仍應認屬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傷害,否則當不至如此難以改善或治療。

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者,為極重度植物人。

而依卷附臺北縣私立迦勒護理之家收據所載,被害人在養護期間,直至101 年2月,尚需使用尿布、護墊、鼻胃管、氣切套管等器材設備,顯見仍無法自主飲食、便溺,縱於長期復健後,仍有復原或改善之可能性,仍應認屬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據,亦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㈢又被告辯稱:伊係按義交人員指揮左轉云云。

惟證人簡金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叫文化路上、板橋往臺北方向的車要直行,不能左轉,因為從4 點到9 點間都不能左轉。

我就一直嗶、一直嗶,看臺北那個方向,指揮棒一直揮,因為車子滿多的,我很忙,然後一轉眼他們就撞上了。」

、「我是用右手持指揮棒左右揮,手指指向上方禁止左轉標誌,跟他們說不能轉,我嘴巴也是這樣唸,只是不知道他們聽不聽得到。

陳合勇要左轉,告訴人就是從板橋往臺北的方向要去找女朋友,然後就發生車禍。」

、「(問:妳當時有沒有指示他們左轉?)沒有。」

、「(問:妳指揮文化路上的車輛要直行,不可以左轉的手勢是怎樣?)我會用指揮棒,嘴巴也會咬字說『不能轉』,另一手也會揮,然後叫他們看上面的標誌。

我是面對著臺北要往板橋的方向,然後指上面的標誌。」

、「(問:妳這樣左右揮動會不會讓人覺得是叫他們左轉?)不可能,我的動作不是那樣子。」

、「我左手直伸,面對板橋方向,右手拿著指揮棒往上指著禁制標誌,往板橋直行方向揮動,轉過去時已經發生車禍,我無法確定誰撞誰。」

等語。

經辯護人質諸前開路段於禁止左轉時段內,仍有車輛陸續左轉一節,證人簡金月即敘明:「因為那天剛好沒有警察,如果警察在的話,他們連一台都不敢轉。」

、「我不是不管他,我有揮棒,有吹笛,有用嘴巴咬字,然後有一些動作,可是他們不聽,我還是讓他們走,因為分局的人告訴我們絕對不能用肉身擋車,這對我們有人身的危險。

如果有警察在,他們絕對不敢這樣做,除非是警察疏忽,會有一、兩台偷跑過去。」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

衡諸義交人員並無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實不免有駕駛人不依指揮行進者,此與常情無違,被告以其左轉前,已有多部車輛左轉而行,執為抗辯,尚乏所據。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只注意看義交動作,所以我沒有看到指示牌。

義交是一般平常指揮,只是我不確定是要叫我們內側車道前進,還是外側車道要前進。」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456 號偵查卷宗第4 頁),顯未能確定指揮人員之動作,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見義交人員為左轉之指示云云,難以遽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旨在保障對向車道直行人車之路權。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文化路車行方向於民權路口之燈光號誌旁,明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時段為7 至9 時、16至19時,現場並有人員指揮交通,被告駕車沿文化路駛抵上開路口,自當注意及之。

又倘被告能遵守標誌及指揮人員指示,繼續前行,縱文化路對向車道直行機車因其他原因失控倒地,亦不致在路權範圍內碰撞違規左轉駛入其車道之車輛。

詎被告仍怠於注意,違規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勢嚴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害人騎乘機車快速通過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理賠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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