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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28 號、第29339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N5-031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三民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欲前往拜訪客戶;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楊鈞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三民路2 段與三民路2 段8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三民路2 段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適有陳黃彩銀騎乘車牌號碼UYG-408 號輕型機車,沿三民路2 段81巷口駛出欲左轉至三民路2 段往中和方向(即欲左轉至楊鈞富之對向車道),見楊鈞富之機車自左方闖紅燈而來,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黃彩銀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挫傷、右手拇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楊鈞富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對楊鈞富進行酒測後,測得楊鈞富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陳黃彩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黃彩銀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其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上開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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