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246,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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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99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王秋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H79-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工商路146 之1 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直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林清森自對向車道經由路面劃設之網狀線步行橫越工商路時,亦未充分注意其右側來車之動態,因而與陳志豪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創傷性撕裂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陳志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森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被告陳志豪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林清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行駛在自己應當行駛之道路上,告訴人穿越雙黃線從公車前面衝出來,伊車子撞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在伊右邊,人已經橫越伊車子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王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H79-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工商路146 之1 號附近時,與自對向車道步行橫越工商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創傷性撕裂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第3 、3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318 號卷第5 頁、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8 、11、12頁、第40至42頁、第48至53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穿越雙黃線,才會撞到告訴人云云。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他字卷第40、48頁),本案車禍現場之工商路雙向車道路面上有劃設黃色之網狀線,前後均有劃設黃色之分向限制線;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供述其係經由該網狀線區○○○路等情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3 、38頁、同上偵字卷第5 頁、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5 、6 、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發生車禍地點為何?)就在五股工商路246 之1 號<按:應係「工商路146 之1 號」之誤>的對面,我是從對面過來,因為我是在對面打工,我是用走路的,那是油糧行,我在那邊打工,我從對面過來時候,是走網狀線,因為那邊停滿了車子,連網狀線都停滿了,我要過來的時候,有探頭看有沒有車子,一探頭就被對方的車子拖走了」、「(問:從你被撞的位置距離你最後倒地趴在機車上的位置有多遠?)差不多有10公尺,最少也有5 、6 公尺」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亦自承:伊煞車之後距離3、4 步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並非立即停止,而至少慣性向前移動3 至4 公尺後始停止,復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位置,依圖附比例尺換算,距前述網狀線之邊緣亦約3 至4 公尺,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擦撞時之位置係在該網狀線區。

再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48頁編號2 照片,照片最右邊有停1 台汽車,那台車是你的嗎?)是,就是網狀線旁邊那台車子,我停好車要過馬路」、「我停車停好之後,我的前面就是網狀線,我一定走網狀線,只有網狀線還有空間可以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8 頁),復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48頁),本案車禍現場所在工商路往林口方向車道之對向確有停放1 輛深色之自用小客車,且停放位置適在前述黃色網狀線之邊緣處,則告訴人陳稱其係於停妥車輛後旋即經由路口劃設之網狀線區○○○路一節,尚非與常情有違,堪值採信。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穿越雙黃線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6 之1 號附近路面劃設有網狀線之處,業如前述,乃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此觀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亦明(見同上他字卷第48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依應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直路,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40至42頁),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從同向行駛之公車前方穿越出來,伊沒有發現,嗣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右側身體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顯見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車速並未減至得隨時停車之速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林清森在路口(網狀線)處,由塞車車陣之公車前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與陳志豪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路之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6 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513號函1 件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亦同此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

則告訴人步行橫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左右確無來車,即冒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而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業已詳述如前。

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治德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附卷可據(見同上偵字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疏失始致肇事,惟其肇事後仍否認過失,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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