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64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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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龍係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清潔隊駕駛,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F-4977 號之資源回收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學府路往明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學士路81之1 號前,欲迴轉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志龍明知對向適有許婷惠駕駛車牌號碼為197-GBC 號之重型機車自明德路以時速至少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竟未讓許婷惠先行即貿然迴轉,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略有超速之許婷惠見狀後已閃避不及,所駕機車因而撞擊廖志龍所駕資源回收小貨車右後方踏板處,使許婷惠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臉部挫傷等傷害及左眼眼球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暨左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肌肉損傷所導致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

廖志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婷惠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婷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蔡有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張珮瑤、藍宗裕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廖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許婷惠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蔡有智及醫師張珮瑤、藍宗裕則僅係依渠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許婷惠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蓮、林游楨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婷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迴轉前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距離超過五十公尺等語(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018號偵查卷第2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有發現告訴人,距離八十公尺左右(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638號偵查卷第28、29頁),證人張玉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迴轉之前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駛來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可徵被告於迴轉前即已知告訴人之機車向前駛來甚明。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婷惠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並坦稱應略有超速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5 頁),證人林游楨於本院審理中亦判斷告訴人當時之車速應不低於時速六十公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是被告看到告訴人機車駛來時,依其駕駛經驗應可判斷告訴人之車速甚快。

按時速五十公里時,每秒約可前進13.89 公尺,時速六十公里時,每秒約可前進16.67 公尺,以當時告訴人機車距離迴轉前之被告所駕資源回收小貨車約五十至八十公尺觀之,約三秒多至五秒左右,告訴人機車就會抵達迴轉地點。

而被告所駕駛者為資源回收小貨車,其迴轉前係在路旁停等,則其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再將車身導正,衡情亦需三至五秒之時間,則在其迴轉完成之前,告訴人之機車極有可能已經抵達,事實上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8頁上方照片),告訴人機車確實係在被告迴轉快要完成之際撞上被告小貨車右後方之踏板。

縱使被告早先一步迴轉完成,因迴轉後車身剛導正時,車速仍如迴轉時十分緩慢,此亦迫使對向之告訴人機車必須減速以避免撞上被告所駕小貨車。

換言之,以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車速而言,被告應可預見其若迴轉,在其迴轉完成前,極有可能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必須告訴人之機車見狀後適時減速,方能避免撞擊發生,則被告顯然並非在無往來車輛之情形下迴轉,乃係搶先迴轉迫使告訴人必須減速禮讓被告甚明,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待無往來車輛時即搶先迴轉之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垃圾車,迴轉為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99182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亦可參照。

又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許婷惠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臉部挫傷等傷害及左眼眼球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暨左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肌肉損傷所導致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復按本件被告雖具有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路段亦屬筆直之道路,且撞擊當時被告自小貨車已接近完成迴轉之程度,亦即應已迴轉數秒鐘,衡情告訴人應早可發現被告小貨車正欲迴轉,而得適時採取閃避措施。

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竟稱其距離六公尺才發現被告小貨車在迴轉(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且依證人張玉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迴轉時看到告訴人機車時還在靠明德路紅綠燈處、告訴人完全沒有煞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及目擊證人林游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迴轉前停在路邊時就已經有打方向燈,撞擊發生前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機車有煞車或往旁邊閃躲的跡象、告訴人當時車速應不低於時速六十公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可知本件告訴人除有其所自承略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甚明。

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係臺北縣土城市清潔隊駕駛,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

又告訴人許婷惠因本件車禍左眼眼球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暨左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肌肉損傷而導致左眼視力無光覺,即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迴轉時未待無往來車輛即搶先迴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婷惠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不輕,兼衡告訴人亦有前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何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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