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889,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科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慈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科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25 -E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道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第93295 號燈桿時,未注意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60-EZJ 號重型機車之騎士謝宇洹因自行摔倒在地後滑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機車則滑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被告未留意上開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謝宇洹,車輛輾壓謝宇洹身體並拖行約5 公尺之遠。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謝宇洹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謝宇洹即因機車跌倒造成胸腹腔和心包膜出血下,再遭自小客車輾壓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出血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考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葉蘭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譚年強、葉守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㈤、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內謝宇洹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現場有2 盞路燈未亮,光線不佳,伊不知謝宇洹如何滑到伊車道,無法看清前方地上有人,伊並無過失;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寒流來襲,謝宇洹可能因心肌梗塞等狀況而摔倒,且可能在摔車時、被告之車輛觸壓前即已死亡,是謝宇洹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五、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25-EV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道往樹林區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於行經上開路段第93295 號燈桿前方時,未注意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60-EZJ 號重型機車之騎士謝宇洹因自行摔倒在地並滑行至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機車則滑行至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右側之機車專用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下方因而觸壓謝宇洹之頭部及身體並拖行約5 公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謝宇洹送醫急救,到院前謝宇洹即因機車跌倒造成胸腹腔和心包膜出血下,再遭自小客車輾壓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譚年強、葉守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怡慈、王勝弘、黃仲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6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內謝宇洹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寒流來襲,謝宇洹可能因心肌梗塞等狀況而摔車,且可能在摔車跌倒滑行時、被告之車輛觸壓前即已死亡,是謝宇洹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係憑空臆測之詞,委無根據,不足採信。

雖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是否能預見謝宇洹倒臥在快車道路面,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攸關被告是否應負本件過失致死刑責之要件,厥惟本案應審究之事項。

經查:㈠、證人譚年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第一眼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時,大概距離被害人多遠?)我沒有看見被害人跌倒,我看見被害人時,他已經是躺在地上了。

(問:你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的時候,當時你距離被害人多遠?)我是先看到被害人的摩托車倒在地上,後來才看到被害人的。

(問:你看到被害人的摩托車倒在地上時,被害人的摩托車是在滑行亦或靜止的狀態?)靜止。

(問:你看到被害人摩托車靜止的狀態後,才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嗎?)是。

(問:這時被害人距離你大約多少公尺?)大約有10至15公尺。」

、「(問:當時天候如何?)下雨天。

(問:下大雨嗎?)雨勢不小。

(問:現場光線及視線如何?)當時視線不是很好。」

、「我當時是與被告汽車同方向,往新北市樹林區。」

、「(問:那你是騎車經過被害人倒地的機車後,才看到被害人的嗎?)我大約騎到機車倒地的地方,然後才看到被害人。

(問:當你看到被害人時,你處理的方式為何?)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我把機車停靠在路邊。

(問:所以你看到被害人後,並沒有繼續往前騎,就把你自己的機車靠在路邊,而你機車停靠的地方,就是在提示予你的圖中,B 車倒地位置與被害人倒地位置的中間嗎?)是。

(問:當時跟你並行的人有去幫忙是嗎?)是。」

、「我在那裡停車的時候,就看見被害人的面部朝上。」

、「(問:當被害人被撞到後,你在停好車過去看被害人時,是否發現被害人有明顯的異象?)沒有,因為被害人完全都壓在被告車子的底盤下面,所以我沒有看到什麼。

(問:被害人在被告車子底盤下的哪個部位?)右前輪的部位。

(問:你有靠近看,而看到被害人的面部朝上嗎?)沒有。

(問:那你怎麼判斷被害人是面部朝上呢?)剛我講的面部朝上,是在被告的車子還沒有壓過被害人之前,在被告的車子壓過以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害人的面部是朝上還是朝下。

(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倒地時是面部朝上,接著你就看到被告的車子輾壓過被害人嗎?)是。」

、「(問:你與被告行車的方向相同嗎?)是。

(問:被告的車子輾過被害人時,你距離被告的車子距離為何?)依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照片,可知還有一個機車道,我是停在機車道上的時候,然後看到我的左側有車禍發生的情形。

(問:所以你當時是在被告的右側機車道上嗎?)是。

(問:當被告的車子輾壓過被害人時,你在被告右側的機車道上,距離被告的車子約為幾公尺之距離?)4 至5 公尺。

(問:你停車是因為看到什麼事情才停的?)我會停車是因為我一開始先看到機車倒地,後來又看到有人躺在地上,我才會停車想去救援。

(問:從你看到被害人至被告的車子輾過被害人止,這段期間為多久?)從我看到機車,然後看到被害人,再停車,到被告的車子壓過被害人的這段過程,大約不到1分鐘。

(問:你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輾壓過被害人的過程嗎?)有。」

、「(問:你剛才表示,被告的車子輾壓過被害人後有拖行,請問大約拖行了多遠的距離?)約2 至3公尺。」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4頁背面)準此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輾壓謝宇洹之身體前,譚年強適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汽車同向右前方,當時係下雨之夜間,且雨勢不小,現場光線不佳,譚年強並未目睹謝宇洹騎機車滑倒之過程,僅看見謝宇洹之機車倒在其行駛之機車專用道上呈「靜止」狀態,譚年強因此才注意到謝宇洹倒臥在同向快車道上。

換言之,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謝宇洹倒地位置時,謝宇洹早已倒在快車道上呈靜止狀態,被告既未看見謝宇洹滑倒之過程,則其在下雨之夜間且光線不佳之情況下,實難以預見其行駛之快車道上倒臥著謝宇洹。

至於譚年強能發覺謝宇洹倒臥在快車道上之原因,係因其行駛之機車專用道上倒著一輛機車,譚年強循此跡證始發覺謝宇洹倒臥在快車道上。

苟機車係倒在快車道上而謝宇洹係倒臥在機車專用道上,則譚年強是否仍能注意倒臥在地面上之謝宇洹,實非無疑問。

雖然譚年強看見謝宇洹倒臥地面後立即停車,惟其停車之位置係在機車專用道上,而非在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上,兩者係不同車道,且機車專用道上之駕駛人停車原因眾多例如撿拾掉落之物品等,自難以機車專用道上之機車駕駛人有暫停之動作,即令快車道上之駕駛人亦應立即煞車。

況且譚年強看見謝宇洹後將機車暫停之位置與被告汽車觸壓謝宇洹之位置僅相距約4 、5公尺,以被告供稱其當時駕車時速約35公里計算,被告之汽車每秒可行駛約9.7 公尺,則從被告行經譚年強停車位置時起算至其汽車駛至謝宇洹倒地位置止,被告僅有約0.5 秒之反應時間,實難以期待被告在此倉促之0.5 秒間即能自「觀察前方機車專用道上譚年強之停車動作」預見「快車道上可能倒臥他人」而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以避免觸壓謝宇洹之結果發生。

㈡、證人葉守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車(按係白色廂型車,見偵卷第10、82頁),要往樹林、新莊的方向,我車子是在被告車子的前面,當時被害人騎機車要往三重方向,他機車騎到快中線了,那天天雨路滑,可能是下雨的關係,被害人的機車壓到中線油漆的部分後摔倒。

(問:所以被害人摔倒有可能是天雨路滑,或是有壓到中線的部分才滑倒的是嗎?)是,被害人快要騎到中線,距離我車子大約10公尺的前方就滑倒了。

(問:被害人一開始滑倒的時候,被害人滑倒的位置是在哪個車道上?)我是往樹林、新莊的方向開,我看到被害人滑倒後,我車子就開過了,當時被害人滑倒的位置是快到中線上了。

(問:你看到被害人滑倒後,你如何處理呢?)我的車子先開過,然後我就停在路邊,我有打119 ,之後我就下來用走的想過去看被害人,但那時就已經看到被害人卡在被告的車子底盤的前輪部位。

(問:你的汽車和被告汽車之間,是否還有其他汽車?)我沒有看到有其他汽車。」

、「(問:當時天候如何?)有下雨,說大不大,說小不小。

」、「(問:現場每盞路燈都是亮的嗎?)真的沒有注意,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只是不是很亮,也不是很暗。」

、「(問:被害人滑倒的情形,是人連同機車一起滑,還是人跟機車分離的滑行?)這個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也在開車,咻一下就過了,我有看到滑倒這樣子,真的沒看得很清楚。

(問:那你下車去看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壓在被告的車子下面了嗎?還有你有看到被害人被輾壓的過程?)我沒有看到被輾壓的過程,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已經被卡在被告的車子底下了。」

、「(問:你有看到被害人滑倒時,有翻滾的動作嗎?)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下雨天,我只看到被害人摔到,而我車子咻一下就過了,我車子往前走,等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卡在被告的車子底下了。」

、「(問:當你看到被害人快要摔倒時,你後方被告的汽車,距離你的車子有多遠?)沒有注意到。」

、「(問:被害人的機車快要摔倒時,有無發出任何聲響?如緊急煞車的聲音?)沒有聽到。」

、「(問:你看到被害人摔倒,至你下車看到被害人已經卡在被告車子下時止,這個過程時間大約為多久?)應該2 、3 分鐘左右。」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由上析知,葉守彬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係行駛在被告前方,雖然葉守彬目睹謝宇洹騎乘機車滑倒,惟滑倒之處係在葉守彬之車輛前方約10公尺處,當時夜間下雨,路燈不是很亮,葉守彬因此未能看清楚謝宇洹滑倒時人車是否分離或有無翻滾,且謝宇洹滑倒之速度很快(葉守彬形容「咻一下就過了」),則行駛在葉守彬車輛後方之被告,其視線受葉守彬駕駛之廂型車阻擋,又受夜間下雨及燈光不良之影響,焉能注意已滑倒在地面之謝宇洹?又葉守彬目睹謝宇洹滑倒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繼續往前開,然後才停在路邊,易言之,葉守彬並無明顯異常之駕駛動作例如立即減速或煞車,而路邊停車係常見之駕駛行為,被告實難自前方葉守彬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能判斷前方已有事故發生。

㈢、證人陳怡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那天我是下班回家,大概是7 點多,我是騎機車,往樹林的方向。

我一開始是看到一台對向的機車,很快的滑行到我的車道上,我看到的時候,那台機車已經是倒的,正在旋轉到我行駛的車道上,我最先看到的是機車,我就往旁邊停,當我往旁邊靠的時候,才發現有一個人就倒在我行駛車道的地上。

(問:當時妳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被害人是靜止或滑行的狀態?)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已經是昏倒在地上了,已經是靜止的狀態。

(問:妳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的時候,妳距離被害人大約有幾公尺?)大約4 公尺左右。

(問:妳看到被害人昏倒了嗎?)是被害人沒有動。

」、「(問:當時天候如何?)就下雨,雨還蠻大的,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剛好在兩個路燈的中間,那邊比較暗一點。」

、「(問:現場的路燈有亮嗎?)有亮,但是比較暗。」

、「(問:從妳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然後再看到被害人,最後看到被害人被被告車輛撞到為止,這段過程的時間為多久?)大概1 、2 分鐘左右。」

、「問:妳停下來後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趕快要打電話,然後一轉身,另一個譚年強先生停在我後面,我跟他交談了一下,我們倆當時是面對面的,後來被告的車子就撞到了被害人。

(問:所以你跟譚年強的機車都已經停下來,才發生被告的車子輾壓到被害人的情形?)是。」

、「(問:那妳與譚年強面對面時,妳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跟被害人接觸的一剎那嗎?)我沒有看到。

(問:那妳有聽到什麼聲音嗎?)我有聽到「碰」的聲音。」

、「我是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接觸被害人的那一瞬間,但是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害人已在被告的車輪下。」

、「(問:被害人的機車倒在地上時,車燈是否為亮的?)我記不清楚。

(問:妳看到被告的汽車有輾壓到被害人的身體時,當時被告汽車的車燈有無打開?)有。

(問:妳聽到「碰」的一聲後,有無發現被告車子還有拖行被害人的情形?)有。

(問:約拖行幾公尺?)約4 公尺左右。」

(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背面)根據上開證人陳怡慈之證言,可知陳怡慈並未看見謝宇洹如何滑倒,起初僅看見謝宇洹之機車很快地滑行至其行駛之機車專用道上,陳怡慈往旁邊靠時,始發覺謝宇洹倒在地面呈靜止狀態,當時夜間下雨,謝宇洹倒地位置恰在兩盞路燈之中間,光線較暗,陳怡慈停車時,譚年強之機車亦停在其後方,陳怡慈與譚年強均無揮手阻攔後方車輛或上前察看謝宇洹狀況之動作,而係均拿起行動電話手機報案並面對面交談,隨即發生被告駕駛之車輛觸壓謝宇洹身體。

陳怡慈與譚年強均係根據機車專用道上倒著一輛機車,始循跡發覺謝宇洹倒臥在地面,如前所述,被告既未看見謝宇洹滑倒之過程,則其在下雨之夜間且光線不佳之情況下,實難以預見其行駛之快車道上倒臥著謝宇洹。

雖然陳怡慈與譚年強均已停車,惟其二人停車後僅有打電話並交談之動作,外觀上易使人誤認其二人在機車專用道上發生擦撞等事故因此停車處理,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上既無明顯異狀,則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實不能預見其前方路面倒臥著謝宇洹。

㈣、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該會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謝宇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一、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謝宇洹,倒於車道上,為肇事原因。

二、王文科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無法及時發現倒於車道上之機車駕駛,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0 年1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644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81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64 至166 頁)。

本院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該會鑑定結果認為「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第一階段部分,惟第二階段部分因謝君人體倒入東向車道內,與王君小客車駛至間之時間差為何?以肇事時、地之視線與謝君人體倒臥車道內之情形,王君小客車是否能預為發現並判斷其為人體,而於反應距離內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不明?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

此有該會101 年3 月27日覆議字第1016201067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 頁)。

簡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則認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被告肇事責任。

依上開說明,謝宇洹係在葉守彬車輛前方約10公尺處滑倒,滑倒之速度頗快,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葉守彬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後方,視線受該廂型車之阻擋,又受夜間下雨及燈光不良之影響,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其他車輛(含葉守彬之車輛)又無明顯異常之行車狀況(例如閃避或煞車動作),僅其右前方機車專用道上之機車騎士譚年強、陳怡慈有停車打電話及交談動作,被告當時遵守交通規則以時速約35公里之速度在快車道上行駛,實不能預見其行駛之快車道路面上倒臥著謝宇洹,故本件車禍難以認定被告具有肇事因素。

㈤、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本案你是否承認有過失?)因為路燈很暗又下雨,所以我沒有注意好,我承認我有過失。」

(見100 年度偵字第6081號偵卷第9 頁)。

惟依其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陳稱自己「應注意而未注意」,並未供承自己客觀上「能注意」謝宇洹摔倒在地後滑行至其車道前方之情事。

況且被告於100 年2 月19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陳稱:「(問:是否認為你對本案有過失?)我也不知道。」

(見上開相驗卷第30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堅稱其無過失,可見被告並非始終自白犯罪。

又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並非習法之人,其對於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乙節,顯然欠缺認識,從而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應注意而未注意即屬有過失云云,應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所為之「自白」,顯有瑕庛,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葉蘭香即被害人謝宇洹之母於警訊時陳稱:「我兒子於何時、何地發生車禍我不知道,與何車、何人發生車禍我不知道。」

(見100 年度相字第268 號相驗卷第6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有目擊車禍?)沒有。」

(見同上卷宗第28頁)。

告訴人既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自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㈦、證人譚年強、葉守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內謝宇洹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謝宇洹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能預見謝宇洹倒臥快車道上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六、據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現場光線不佳,伊不知謝宇洹如何滑到伊車道,無法看清前方地上有人,伊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行車,因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受夜間下雨及燈光不良暨前方車輛阻擋視線等影響下,不能預見其行駛之快車道路面上倒臥著謝宇洹,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能預見謝宇洹倒臥路面且有充足時間可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