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901,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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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晏哲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X6-728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111 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以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德甍(起訴書誤載為「吳德夢」,茲予更正,下同)徒步沿林森路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卻未遵守斯時其行駛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其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到吳德甍左膝蓋,使吳德夢因而倒地,致受有背挫傷、腰椎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德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張晏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晏哲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駕車撞到告訴人,而實係伊駕車途經該處,見告訴人坐在行人穿越道上,伊基於好心而停車查看告訴人情況,但告訴人一再指稱係伊撞到他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途經該處,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遭車撞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1 張(詳見偵查卷第14至17、30頁、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撞傷告訴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1、徵諸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當時站在林森路111號前往林森路雙號側方向穿越林森路時,被告駕駛該車從我左側沿永元路右轉林森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他右前車壓輾過我左腳、右前保險桿並碰到我跌倒受傷,事發後,我在現場要求被告報警,被告說他趕時間要去上班沒有時間跟我搞這些,一直不理會我要求報警這回事,我拿相機拍被告車牌,被告阻擋不讓我拍照,被告有留0935開頭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我,但我當時有合理懷疑電話可能是假的,所以我根本不想去記,後來對方要說要送我去耕莘醫院,但我走近被告右前車門時發現車門上鎖,被告直接將車開走;

遭被告碰撞前,我沒有發現他從我左側開過來;

當時我在行人穿越道,前方行人管制號誌是人行綠燈;

我是比一般正常腳步再快一點點的速度步行至行人穿越道右側第4條斑馬線時遭被告碰撞;

被告闖紅燈在林森路行人穿越道撞到我,我倒在斑馬線上;

當時我行向是綠燈,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因為當時被告的行向應該是紅燈,他車前保險桿撞到我左膝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 、10頁)明確,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從我家永和區○○路○ 段走路出門,先到附近的秀朗郵局,因我早上10點在郵政博物館有聚會,所以9 點出發,打算徒步到秀朗派出所旁的公車站搭241 到南昌路公賣局;

我經過林森路口大圓環要往秀朗派出所時,當時正是行人綠燈,其他是紅燈,因是上班時間,交通流量大;

我先在路口等紅燈過後,等沒有多久,之後就變綠燈,我就行走,車輛是紅燈,我通過行人道,被告開車闖越往福和橋臺北方向,被告從何處來我不知道,依照道路的狀況,他是轉彎,我沒有看到他撞到我之前情形,但因當時車輛都是在停止線上,距離行人道是相距兩個車位,所有的公車及一般車輛都已經停止;

以我立場,我是因行人綠燈通行,已經走到斑馬線上,走了4 隔的斑馬線被撞到,我往直行,他從我左側方過來,他保險桿前方右側撞到我的左腿,我當場摔倒,我是往後倒的,車子突然過來,我被撞倒,我當時痛得無法站立,被告有扶我起來,我態度很氣憤,我當場有罵他,我請他打電話叫交通隊,當天我沒有帶手機,因為我平常就沒有帶手機習慣,我已經退休了,我沒有事情需要用到手機,我堅持叫他打電話,但他拒絕了,我不相信他留的電話是真的;

(問:他當時有無跟你表明說他撞到你,不好意思、道歉的話?)應該是有;

他把我扶起來後,車輛已經開始,燈號已經變換,後面的車輛已經通行,我同意他把車移開,因為我當天要參加聚會,有帶相機,但他一再拒絕通知交通隊,所以我才現場照相,我要留記錄,被告一再阻止我,我當時有無照到我也不確定,但我事後查看確實有拍到,我拍好幾張,但只有1 張比較清楚;

後來他說要送我去醫院,我就問他是哪家,他說是耕莘醫院,因為我出事是福和橋口,耕莘醫院有2家分別在新店及永和,我說好,他就開車,因我行動不便,他上車後,車上只有他1 個人,我在車的右前方,我開車門,他把車門鎖上,就把車開走,我有拍玻璃窗,但他不理我,還是把車開走;

(問:你當時過馬路時,路上行人只有你一個人嗎?)同時過的已經過了,在現場還有1 個年紀很大的老人在綠燈口並沒有行動,沒有其他行人;

(問:在被告撞到你之前,有無其他車輛通行過路口嗎?)沒有,只有我通過,因其他車輛已經在停止線等停,如果他是綠燈通行的話,撞到我後,後面還有其他車輛,會造成其他車輛的追撞,但沒有發生這樣的狀況;

他的車輪沒有無壓到我的腳,壓到我的鞋頭而已;

案發後,我走路到秀朗派出所報案,派出所通知交通隊做現場筆錄、照相,有拍我受傷照片,但他們只拍我小腿部位,後來我自己坐計程車去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照X 光片,那才是我痛苦地方,在我屁股上面脊椎部分,因為我被撞到後摔倒地,我屁股著地,用右手臂去支撐,傷勢如我庭呈的診斷證明書所載;

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

我之前是外貿公司國貿經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吳德甍前後之指訴及證述並無不一;

又衡諸證人吳德甍與被告素不相識,顯無仇隙怨懟,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

且參酌前開交岔路口號誌變換順序及時間係:⑴永元路綠燈時,林森路及其行人穿越道均為紅燈,時間為20秒;

⑵林森路行人穿越道綠燈時,永元路、均為紅燈,時間為28秒;

⑶林森路綠燈時,其行人穿越道及永元路均為紅燈,但永元路方向有綠燈箭頭指示可右轉福和橋方向,時間為95秒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9 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34452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德甍證稱:我從林森路穿越行人道時,路口其他車輛均停等在停止線,並無其他車輛通行等語相符,是證人吳德甍前開證述,洵堪採信。

則被告辯稱:伊係永元路右轉綠燈號誌時右轉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2、況揆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從永元路外側車道右轉駛入林森路往福和橋方向的外側車道,我車剛行駛至林森路111 號前,因前方停等紅燈車陣停止而跟著停下,我剛停下就看見吳德甍跌坐在我車右前保險桿的右前方旁邊,他跌倒過程、如何倒地,我沒有看見,也不知道,他跌坐在斑馬線邊端旁,我見他跌坐在地上後我先將車向左切出避免碰撞到他,之後我向前向右靠邊後停在路旁,我下車上前詢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我撞到他,但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他,為了這點雙方在現場起爭執,我說我趕時間要去內湖上班,我原本想帶他到耕莘醫院就醫,但因為我後來想到我這樣上班會延遲很多時間,所以作罷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 、5 至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上班,車流量很大,我抵達該路口時,因太多車,每台車都慢慢前進,我到達時已經綠色箭頭右轉,我沒有在該路口停等,其他車輛也是右轉;

告訴人在我車右前方,我無法前進,所以我等他起來後,我把車停在最右邊,他認為我撞到他,但我認為我沒有,兩人發生爭執,因為我趕著上班,所以我說因為他是人、我是車,我會被認為較理虧,所以他可以去耕莘醫院檢查,我願意負責醫療費,我剛開始並沒有說要載他去醫院,是他說他沒有帶手機,卻拿相機到我車後拍照,我內心覺得他是神經病,怎麼不拿手機拍照,怎麼會是帶相機,我覺得他很誇張,所以我很生氣就把車開走;

我基於關懷的角度下車問他怎麼了;

(問他一直堅持說,你有撞到,而你說沒有,兩人有起爭執,你當時為何不報警?)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想太多,早知道我就報警,之後,警察幫我分析狀況,說有可能我撞到人,我不知道,我覺得合理,所以我才跟交通隊要他的電話;

(問:如果你不報警,你也覺得沒有撞到他,為何要留手機給他?)因為爭議的時候,我提到說要他去耕莘醫院作檢查,如果是我造成他受傷,我會願意負責,如果醫生認為他的傷是外力造成,就是我造成的,我就願意負責;

(問:在現場,是否有可能覺得自己有撞到他?)我當下並沒有懷疑我自己有撞到他,因我認為他去檢查應該沒有外力的受傷,因為我也是會看我有無撞到人,我確定我沒撞到人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前方車輛究係因紅燈而停等或是依照永元路右轉燈號右轉乙節,其前後供述迥異,且衡諸被告斯時既趕著開車至內湖上班,且當時上班時間,車流量大,苟被告認為其並沒有駕車撞到告訴人者,何以其停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及於事發當場告訴人一再指稱遭被告撞傷、被告仍堅持否認而雙方起口角爭執之際,被告卻未報警處理?甚至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並表明若醫院檢查告訴人受傷者,其願意負責醫藥費?又被告於案發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表明歉意並請求告訴人原諒,此有該簡訊照片4 張(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證,苟被告堅認其並未駕車撞到告訴人者,何須於案發後傳送前開簡訊?再再核與常情不合。

故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因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以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供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時、地,其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該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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