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909,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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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強與黃卉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約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20時許,在黃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街210 巷48弄10號3 樓處所,由黃卉羚取回其個人遺留於該處之衣物、文件等物品,而黃志強遂於100 年4 月10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至新北市○○區○○街210 巷48弄口等候,黃卉羚則由友人林宗其陪同前往上址,雙方見面後發生爭執,嗣黃志強因故欲離去現場,為黃卉羚阻擋,黃志強本應注意行駛於狹窄巷道內,且遇有行人行走於路旁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擦撞正欲將黃志強攔下之黃卉羚,使黃卉羚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踝擦傷併挫傷、胸部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卉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志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卉羚於偵查中指述,暨證人林宗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確因上開擦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暨急診病歷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參以其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黃卉羚過來要擋伊的車等語,其既已明知告訴人擋在其車前,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擦撞告訴人黃卉羚,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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