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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素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素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素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笑之請求上訴,係以被告黃素香騎乘機車因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正牽腳踏車欲橫越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腿股骨髁上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車禍後先否認犯罪,事後雖自白犯行,惟迄今仍拒絕賠償,顯見其態度不佳;
經核本件雖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但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何悔意,是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予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等節,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
且告訴人本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補償,被告是否於刑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和解,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未盡,致量刑過輕,自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佐證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認定有誤,所為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尚無從推翻原審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1 年2 月17日10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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