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上,281,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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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日所為之100 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鈺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鈺庭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827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新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依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方之林志鴻騎乘車牌號碼375-CVE 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洪鈺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轉彎時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車身撞及林志鴻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林志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及左踝磨損、擦傷等傷害。

洪鈺庭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洪鈺庭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及左踝磨損、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過失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詳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自首情形,尚有未洽。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駕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磨損傷之傷害,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微,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情,請求撤銷改判,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又與告訴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遲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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