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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安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被告徐安鄉累犯前科之情形「徐安鄉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8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及第4 行車號「9D-7209 號」,應更正為「HW6-461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安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6 月及99年7 月2 日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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