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4436,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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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滄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行「100年7月14日23時許」更正為「100年7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第6行「重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8 行「龍安路口」更正為「瓊林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滄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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